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245號
PCDV,106,勞訴,245,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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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245號
原   告 邱以程 
      方政文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賴淑玲律師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奇峯 
訴訟代理人 林茂基 
      宋孝剛 
      胡勝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5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台幣伍萬零壹佰捌拾玖元、給付原告甲○○伍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二人。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新台幣伍萬零壹佰捌拾玖元、伍萬肆仟貳佰柒拾貳元,為原告乙○○、甲○○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原告二人均自民國(下同)104年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國道 駕駛員一職,工作地點為新竹調度站。被告於106年6月20日 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表示因竹苗站營運不佳將於七月 底前撤站,請駕駛員表達調站意願,並請駕駛員及職員填寫 調職意向書,原告則表示希望能與被告協調,並且在意向書 中勾選「不同意公司調動職務及工作地點」之項目。但被告 仍於7月21日發布人事命令,將被告二人均自9月1日起調至 大園調度站服務,惟因該處工作地點距離原告之住所太遠且 交通不便,被告又不同意補償因此而增加的支出,勢將嚴重 影響原告之工作權益,故原告無法同意,乃於8月16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 定,而依同法第14條規定自106年9月1日起終止雙方之僱傭 關係,並請求被告給予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被 告則回覆表示:願提供其他工作地點供原告選擇或改任售票 員。惟被告所提供的其他工作地點不但較原來調動的大園調



度站離家更遠,而售票員的薪資亦比國道駕駛員更少,因此 被告亦無法同意。為此,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4項、勞工 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乙○○資遣費新台幣(下同)50,189元、原告甲○○資遣費 54,272元,並自勞動契約終止日106年8月31日之翌日即106 年9月1日起算之遲延利息;及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 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 原告乙○○50,189元,給付原告甲○○54,272元,及均自 106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㈢第一項請求,原 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被告調動原告職務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
被告因經營策略調整而須為人事調動,是企業經營上所必須 ,被告並向原告等人表示可提供住宿,減輕通勤之累,可輔 導轉任售票員,以兼顧家庭生活利益,該調動後之相關工作 皆為原告等可勝任,又售票員與駕駛員的工作性質本不相同 ,工資自然不會相同,被告並無刻意對原告薪資為不利之變 更,乃基於同工同酬之原則使然。據此,被告調動原告等人 並未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原告等人主張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終止勞動契約自屬無據,被告無庸給付資遣費 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㈡縱認被告調動職務違法(假設語氣),原告等終止勞動契約亦 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並無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之義務:
原告等主張被告調動工作系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 ,然而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2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應自知 悉情形之日起30日內為之,原告等自承於106年6月已知要調 動之情事,並在106年7月7日簽立意向書表示不同意調動, 被告於106年7月21日發布人事命令,嗣後原告等人主張9月1 日起終止勞動關係,則自原告等知悉違法調職事實,至其等 行使終止權時,已明顯逾越勞動基準法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 ,其終止勞動契約既違反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被告自無須給 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原告等終止勞動契約並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之規定已如上述, 然而兩造間僱傭契約並未訂有期限,依民法第488條第2項之 規定,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故仍發生終止兩造間僱傭 關係之法律效果,此時亦不生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 證明書之問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於106年9月1日起 確定終止,此亦為原告等所不爭執。




㈣並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請駁回。2.如蒙不利 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乙○○受僱於被告期間自104年7月23日起至106年8月31 日止;原告甲○○受僱於被告期間自104年6月4日起至106年 8月31日止。
㈡原告乙○○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每月47,582元;原告甲○ ○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每月48,374元。 ㈢被告於106年7月21日發布人事命令將原告二人調動職務。四、本件爭執點:
㈠被告調動原告職務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 ㈡原告二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㈢原告請求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理由? 以下分別說明
五、就被告調動原告職務是否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條之1規定而 言:
㈠按勞動契約係繼續性契約,基於企業經營需要,衡諸常情, 調職乃經常發生、難以避免之現象,且一般而言,勞工於 締結勞動契約時,多已將勞動力之使用概括地委諸於雇主, 而不會就各個具體勞動為直接、具體約定,故如勞雇雙方工 作規則、團體協約已有概括性調職之約定,或勞雇雙方曾明 示或默示地形成調職合意,不妨從寬認為具體勞動行為內容 可由雇主單方決定,使雇主原則上具有行使勞工調職命令之 權限;然為保障勞工權益,避免雇主利用調職手段來懲戒勞 工,亦有必要就雇主調職命令權加以限制,就此內政部於74 年9月5日以(74)台內勞字第328433號函就調職原則釋示: 「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款規定,工作場所及應從事 之工作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由勞資雙方自行約定,故其 變更亦應由雙方自行商議決定。如雇主確有調職勞工工作必 要,應依下列原則辦理:(1)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需,(2)不 得違反勞動契約,(3)對勞工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 變更,(4)調動後工作與原有工作性質為其體能及技術所可 勝任,(5)調動地點過遠,雇主應予必要之協助」,104年12 月16日公布施行之勞基法第10-1條亦明定:「雇主調動勞工 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一、 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 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 ,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 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




㈡有關勞基法第10-1條「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 當動機及目的」要件部分:
查雇主行使調職命令權,僅於勞工因調職而負擔超出社會一 般通念認為應忍受之不利益程度時,始得謂雇主濫用權利, 以免妨礙雇主之人力運用,進而影響全體勞工之職業利益與 人事公平性。本件中,原告二人主張自104年起受僱於被告 ,擔任國道駕駛員一職,工作地點為新竹調度站。被告於 106年6月20日以LINE通訊軟體通知原告,表示因竹苗站營運 不佳將於七月底前撤站,請駕駛員表達調站意願,並請駕駛 員及職員填寫調職意向書等情,有被告公司line 通訊軟體 對話內容截圖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可知被告是因企業 上營運不佳而須撤站,縮小營業規模,致不得不調動原告二 人工作地點,自難認被告調動職務之行為有何權利濫用之情 形,或有何不當之動機或目的。
㈢有關勞基法第10-1條「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 不利之變更」要件部分:
1.被告對原告之工作場所從新竹站調動至桃園大園站,仍擔 任國道駕駛員一職,除與住家距離較遠之外,並未變動其 職位、薪資及其他勞動條件,可見被告對原告薪資及其他 勞動條件未作不利變更。
2.被告雖稱如原告二人不願調動到大園站,尚提供兩方案供 原告選擇,第一為選擇更改地點到豐原站、東勢站、台中 站等,公司將提供免費住宿,以減輕原告通勤之累;第二 為可選擇到竹科站擔任售票員,則可兼顧工作與家庭,此 有被告公司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惟第一方 案中,原告二人仍擔任國道駕駛員一職,工資及其他勞動 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但從原告二人住家到豐原站、東勢 站、台中站等,距離將比到桃園大園站更遠,此為被告所 承認(見本院卷第118頁)。另外,第二方案中,原告二 人是改擔任售票員,依被告提出之薪資資料記載,售票員 之基本工資為21,939元,加上各項津貼及加班費,應發金 額也只有26,029元,此與原告離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乙 ○○為47,582元、甲○○為48,374元,相差約21,000 -22,000元,幾乎只有原來收入的一半,顯然對原告二人 之工資均造成重大不利之變更。
㈣有關勞基法第10-1條「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 」要件:
被告調動原告至大園站後,其職位同樣擔任國道駕駛員,職 務內容完全未變動,可見調動後之工作仍為原告之智識及技 術所可勝任。




㈤有關勞基法第10-1條「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 之協助」要件:
被告將原告調動至大園站工作,與原來之工作地點新竹站( 地址:新竹市○○路00巷00號)相較,依照Google網路地圖 所示(見本院卷第109-111、125-127頁),原告乙○○開車 上班里程數單趟增加約26.3-29.6公里,來回增加約52.6- 59.2公里。通勤時間單趟增加約19-31分,來回增加約38 分 -1小時2分。原告甲○○開車上班里程數單趟增加約38.1- 61.8公里,來回增加約76.2-123.6公里。交通時間單趟增加 約33-44分,來回增加約1小時6分-1小時28分鐘。上開增加 之里程數及交通時間均對原告之交通費用及通勤時間增加不 少成本,尤其交通費用(含油資及高速公路過路費)每月原 告乙○○估計將增加6、7千元之費用,原告甲○○則估計將 增加1萬元左右之費用,相較於每月平均工資原告乙○○為 47,582元、原告甲○○為48,374元,此部分增加的費用對原 告二人而言乃是不輕之負擔,是以調動工作地點過遠,但被 告卻未予以任何補貼原告因此增加之交通費用及通勤時數之 工資,或給予工時調整,即難謂已給予必要之協助。 ㈥有關勞基法第10-1條「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要件 :
被告將原告調動至大園站工作,因距離住家較遠而提供位於 桃園區之工作宿舍,惟依網路地圖所示,宿舍距離工作地點 大園站有將近半小時的車程,距離並不近,與原告的住家距 離更遠。何況,原告乙○○另有三名未成年子女需要照顧, 原告甲○○則與高齡73歲及72歲的父母同住,分別有眷屬加 保資料及戶口名簿可稽(見本院卷第129-132頁),顯然原 告二人都有未成年或年邁之家庭成員需要照顧,事實上都不 可能拋下照顧家庭之責任而單獨離家住在宿舍。因此,上開 宿舍之安排亦不符合原告二人家庭之生活利益。 ㈦綜上,原告二人均表示「不同意公司調動職務及工作地點」 之意願,但被告仍於106年7月21日發布人事命令,將原告二 人均自106年9月1日起從新竹站調至桃園大園站服務,調動 工作地點過遠,但被告卻並未給予合理的補助或協助,也未 考量原告二人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顯已不利於原告之工作 權益,並且違反勞基法第10-1條之規定。
六、就原告二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而言:
㈠按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2項分別規定:「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雇主違反勞 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工 依前項第一款、第六款規定終止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



日起,三十日內為之。但雇主有前項第六款所定情形者,勞 工得於知悉損害結果之日起,三十日內為之。」 ㈡被告辯稱原告等自承於106年6月已知要調動之情事,並在 106年7月7日簽立意向書表示不同意調動,被告於106年7月 21日發布人事命令,嗣後原告等人主張9月1日起終止勞動關 係,則自原告等知悉違法調職事實,至其等行使終止權時, 已明顯逾越勞動基準法規定30日之除斥期間云云。惟查,被 告是在106年7月21日發布人事命令,確定將原告二人調職到 桃園大園站,在此之前,尚無法確定調職命令是否生效,是 否造成原告二人權益損害,仍屬未定,自不發生行使終止權 之時間起算問題。之後,原告二人於接獲人事命令後在8月 1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主張因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0 條之1規定,而依同法第14條規定自106年9月1日起終止雙方 之僱傭關係(見本院卷第31頁),其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距 離106年7月21日發布命令日,即未逾30日之除斥期間,故被 告此部分抗辯,即不可採。
七、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言: ㈠資遣費部分:
1.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 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 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 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 ,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規定。原告二人既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 第6款終止勞動契約,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給付資遣費。 2.查原告乙○○受僱於被告期間自104年7月23日起至106年8 月31日止,年資共計2年40日;原告甲○○受僱於被告期 間自104年6月4日起至106年8月31日止,年資共計2年89日 。又原告乙○○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每月47,582元,原 告甲○○離職前六個月平均工資每月48,374元,均為被告 所不爭執,故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資遣費50,189元【計 算式:47,582元×1/2月×(2+40/365)年=50,189元】、 應給付原告甲○○資遣費54,272元【計算式:48,374 元×1/2月×(2+89/365)年=54,272元】。 3.另外,勞動基準法第17條第2項明文規定「雇主應於終止 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資遣費」,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 106年9 月1日終止,依照上述規定,被告至106年10月1日 起才發生遲延給付之法律上責任。




㈡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 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參照 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所謂「非自願離職」是指被 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 ,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 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者而言。本件原告二人經本院認定於 106年8月16日以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規定自106年9 月1日起終止勞動契約,顯然符合前述非自願離職之情形, 故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應予准許。八、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及勞工退休金條例相關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資遣費50,189元、原告甲○○資 遣費54,272元,及均自106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 告二人部分,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資遣費遲 延利息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判決第一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 聲請,酌定相當供擔保金額後准許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 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以失其依據,應併予駁回。十、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予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十一、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勞工法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忠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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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