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退休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勞訴字,106年度,172號
PCDV,106,勞訴,172,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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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勞訴字第172號
原   告 許福佳 
      許福岳 
前列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郭世昌律師
被   告 陳永進即今光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謝雨靜律師
複代理人  林舒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7年3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二人為兄弟關係,被告陳永進為原告二 人之姐夫,其於民國(下同)75年11月7日獨資設立今光企 業社。原告許福佳除服兵役外,自74年7月起受雇於被告至 106年7月7日,月薪為新台幣(下同)4萬5000元,原告徐福 岳自78年7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至106年7月7日,月薪為4 萬5000元,全勤另發3天獎金4500元,兩造並約定勞健保費 均由被告負擔。嗣被告告知原告許福佳自103年2月1日起、 原告許福岳自105 年12月1日起開始放無薪假,原告二人於 106年6月間向被告詢問何時可回公司工作時,被告竟稱原告 二人均已自請離職,原告二人隨即聲請勞資爭議調解,並主 張請求退休之意思表示,是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許福佳198 萬元及許福岳88萬5000元之退休金。又被告未經原告同意, 單方要求原告放無薪假,應分別給付原告許福佳81萬7611元 及原告許福岳15萬964元之工資。且原告二人任職期間,被 告並未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亦 應給付原告許福佳22萬3500元及許福岳22萬500元之離職前5 年特別休假未休薪資。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38 條、兩造勞動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許 福佳302萬1111元,及其中198萬元,自106年8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福岳125萬6464元, 及其中88萬5000元,自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許福佳部份:




1.原告許福佳任職於被告,雙方約定日薪為1500元,依被告企 業社工作量而定,每月上班日期及天數不固定,即原告許福 佳有至被告企業社工作時,被告企業社始按工作日數支薪, 並非如同原告所稱雙方係約定每月薪資為4萬5000元。又原 告許福佳於103年1月口頭向被告及其配偶陳許澄如預告一個 月後欲離職,被告表示同意後,原告許福佳於103年2月28日 後即未再至被告企業社工作,並旋於同年3月25日設立元豪 企業社,是原告許福佳已於106年2月28日自請離職,兩造勞 動契約業已終止,原告主張106年7月7日為兩造勞動契約中 止日,實屬無稽。
2.原告許福佳為58年12月12日生,現年47歲9個月,於80年10 月29日始任職於被告企業社,計算至103年2月28日自請離職 日,扣除服兵役二年,年資共20年4月,尚未符合勞基法第 53條規定自請退休之各款要件,自不得向被告請領退休金。 又被告企業社員工人數含原告二人在內為五人以下小型工廠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規定,雇主本無就其雇用之勞工有 投保勞工保險之義務。原告許福佳係自己同意於94年5月3日 將其勞工保險轉投保至新北市塑膠製品製造工職業工會,並 由被告繳納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自付額,且依原告許福 佳投保資料表可知,其投保單位於104年1月21日變更至新北 市模具製造工職業工會,斯時原告許福佳已於被告企業社離 職。另原告許福佳之薪資既已約定係以實際工作日數發放, 並非按月計酬之全時勞工,自無原告所提行政院勞工委員會 97年12月22日勞動二字第970130987號函釋之適用,其請求 無薪假期間即103年2月1日起至106年7月7日止之基本工資, 實不足採。再者,依被告負責人陳永進手寫之記帳資料可知 ,雙方係以被告企業社工作需求不定時工作方式約定,就原 告許福佳於103年2月28日離職前之特別休假,應由雙方協商 訂定,而原告許福佳受僱被告時,均未向被告表示欲排定特 別休假,是原告許福佳已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被告自可不 發給未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二)原告許福岳部份:
1.原告許福岳之薪資結構及發放情形均與原告許福佳相同,原 告許福岳於106年1月間向被告陳永進口頭告知欲離職,被告 陳永進當場表示同意,原告許福岳自106年1月24日起即未再 至被告企業社工作,是原告許福岳受僱於被告之期間為78年 7月10日起至106年1月23日止,年資共計27年6月13日,而其 退休前6個月總工資為13萬9280元,月平均工資為2萬3213元 ,又依勞基法第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原告許福岳 有43個基數,可領取退休金99萬8159元,從而,被告給付原



許福岳105萬元之退休金,並無短少給付之情。 2.又雙方係約定按工作日數支薪,即工資按實際工作日數計酬 發放,兩造勞動契約已於106年1月23日中止,如前所述,自 無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22日勞動二字第970130987號 函釋之適用,且觀被告之記帳資料可知,原告許福岳領取 105年12月份薪資1萬5070元、106年1月份薪資1萬1320元, 是原告許福岳主張自105年12月1日起放無薪假云云,顯與事 實不符。另原告許福岳於任職期間均未向被告表示欲排訂特 別休假,是其既已拋棄特別休假之權利,被告自可不發給未 休特別休假日數之工資。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 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06年10月31日筆錄,本院卷第151-1 52頁
):
(一)原告許福佳於民國(下同)58年12月12日出生,受雇於被告 ,服兵役2 年期間未在職,自103 年2 月28日為最後工作日 。並於103 年3 月25日成立元豪企業社,有被證2 經濟部- 商業登記資料查詢表、被3之財政部稅務入口網、名片可按 (見本院卷第101-105頁)。
(二)原告許福岳於57年2月7日出生,自78年7月10日受僱於被告 ,約定日薪1500元,被告自行計算退休金105萬元,加計10 6年1月薪資1萬1250元、便當費70元、年終獎金7萬5000元後 ,於106年2月7日匯款113萬6320元予原告許福岳之帳戶,有 被告提出被證6之帳戶存摺可按(見本院卷第117頁)。(三)原告許福佳自80年10月29日至94年5月4日投保於被告公司, 82年5 月31日起至82年10月30日投保於良展實業有限公司, 94年5 月3 日起至104 年1 年20日投保於新北市塑膠製品製 造工職業工會,104 年1 月21日起起迄今,均投保於新北市 模具製作工職業工會,有原告許福佳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32頁)。
(四)原告許福岳自78年7月10日起至94年5月4日投保於被告公司 ,自94年5月3日起迄今,均投保於新北市塑膠製品製造工職 業工會,有原告許福岳提出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可按(見本院卷第34頁)。
(五)被告公司於75年11月7日設立,為獨資商號,被告公司為五 人以下之之小型工廠,有原告提出之原證1之公示資料查詢 服務表可按(見本院卷第21頁)。
(六)原告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經調解不成立,有原告提出新北市 政府勞資爭議調解記錄可按(見本院卷第27頁)。



(七)原告許福佳於78年10月2日入伍,於80年10月2日退伍,有原 告提出原證8之退伍令可按(見本院卷第139頁)。四、原告起訴主張渠等向被告表示請求退休,被告應給付原告二 人退休金,且被告尚欠積欠原告二人無薪假期間之薪資及特 休假未休之薪資,爰依據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38條、 兩造勞動契約,請求如訴之聲明,被告則以前詞置辯,因此 ,本件爭點(一)原告二人各依據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之 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是否有理由?(原告採月薪制 或日薪制?原告之工作年資為何?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何?兩造 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原因為何?)(二)原告二人依據僱傭 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薪假薪資,是否有理由?(原 告未上班是否即為無薪假?無薪假之日數為何?,原告二人何 時開始放無薪假?)(三)原告二人各依據勞基法第38條之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休之工資,是否有理由?(原告之 工作年資為何?被告是否有特休未休之制度?原告未請特別休 假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二人各依據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退休金,是否有理由?(原告採月薪制或日薪制?原告之工 作年資為何?原告之平均工資為何?兩造終止本件勞動契約之 原因為何?)
1.勞工有下列情形之一,得自請退休:一、工作十五年以上年滿 五十五歲者。二、工作二十五年以上者。三、工作十年以上年 滿六十歲者,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 年給與兩個基數。但超過十五年之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給與一 個基數,最高總數以四十五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 ;滿半年者以一年計。、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 核准退休時一個月平均工資。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惟勞基法第53條之立法精神,無非 基於勞工之立場,為防止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 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使符合 該條規定要件之勞工於行使自請退休之權利時,即發生終止勞 動契約之效力,而無須得相對人即雇主之同意。故勞工依該法 自請退休時,勞雇雙方之勞動契約即可終止,勞工自請退休之 權利為契約終止權之一種,而終止權又屬形成權之一種,形成 權於權利人行使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相對人之同意 ,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68號亦著裁判意旨可資參照。內政 部74.05.28 (74)台內勞字第二九八九八九號函所示「勞工有 權隨時自請退休」,係指勞工於符合勞動基準法第五十三條自 請退休條件後,因其自請退休權利已形成,故可隨時自請退休 ,惟自請退休亦屬勞動契約之終止,故勞工仍應依該法第十六



條規定預告雇主,但終止勞動契約如係雇主主動為之者,則無 庸勞工再提出自請退休,雇主即應依法發給勞工退休金。(行 政院勞工委員會(81)台勞動三字第05213號函釋)2.許福佳部分:
原告許福佳主張其自75年11月7日起受雇於被告,扣除服兵役 2年期間,自106年7月7日申請退休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 以前詞置辯,經查:
(1)被上訴人受僱為上訴人之工人,係屬民法上所稱之僱傭契約 ,辭職則應解釋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果被上訴人已為辭 職之意思表非,即不得謂其仍得請求辦理退休,而享有領取 退休金之權利(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828號民事裁判意旨 參照)。
(2)原告許福佳自認自103年2月25日自行設立元豪企業社,就沒 有再去被告公司工作,也沒有跟原告說什麼,從那時候就沒 有再回去被告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152-153頁、106年10月 31日筆錄、本院卷第387頁、107年1月6日筆錄),證人許澄 旭即原告之姐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許福佳好像是103年就 沒有做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106年10月31日筆錄) ,核與證人陳許澄如(即原告之姐姐、被告之配偶)於本院 審理時證述:「103年2月2日開工,許福佳沒有來,被告叫我 打電話問許福佳許福佳說做到月底」等語(見本院卷第390 頁、107年1月16日筆錄),原告於103年3月25日自行另行設 立元豪企業社,且原告許福佳先於起訴狀被告自103年2月1日 起開始放無薪假等語(見本院卷第11頁),嗣後又改稱被告 自98年開始放無薪假等語(見本院卷第387頁、107年1月16日 筆錄),足見,原告許福佳於103年2月28日之後,並未再前 往被告公司上班,顯非自請退休,應為自行創業,而自請離 職,揆之前開說明,原告許福佳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自無 理由,應予駁回。
(3)原告主張被告於新北市政府實施勞動檢查時,自認原告許福 佳受僱至106年間,並無原告許福佳於103年2月28日離職之事 云云,然查,被告於106年9月26日勞動檢查筆錄陳述「許福 佳自80年10月29日到職,迄103年2月28日終止勞動契約」等 語,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07年1月24日新北勞資字第1070654 44號函所附勞動檢查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441頁),原告前 開主張,顯與證據資料不符,難以採信。
3.許福岳部分:
原告許福岳主張其自78年7月10日起受雇於被告,自106年7月7 日申請退休云云,然為被告自認原告許福岳自78年7月10日受 雇於被告,然原告許福岳自106年1月24日即未再於被告公司工



作,已給付退休金105萬元等語置辯,經查:(1)平均工資係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 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 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 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 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 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勞基法第2條第4款載有明 文。由於勞基法暨施行細則對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並無定 義,該法第二條第四款雖有「平均工資」定義,惟係屬「日 平均工資」之意,該法施行之初,前主管機關內政部曾於七 十四年函釋:「一個月平均工資,係指日平均工資乘以三十 所得之數額」。二惟該函執行以來,迭有反映有欠合理,因 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之總日數,由於大月小月不同 ,分別為一八一天至一八四天,而非一八○天,平均每月之 日數應為三○.一七天至三○.六七天而非三○天,故一律 以三○天計算,將使勞工應得之資遣費、退休金、職業災害 補償費減少,故改以「日平均工資」乘以計算期間每月之平 均日數為計算標準,等於以勞工退休前六個月工資總額直接 除以六,較為簡易、準確及合理(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3年4月 9日(83)台勞動二字第25564號函釋)。(2)證人陳許澄如於本院審理時證述:「106年1月23日,下午4、5 典,許福岳、我,被告到辦公室討論退休金的問題,當時大 家都有意見,討論到最後,許福岳說他接受100多萬,同意退 休,然後他就說要幫許福佳討退休金我就說你用什麼立場幫 許福佳說要退休金,許福佳年資不夠,許福岳聽了很生氣, 就說不要做,事後被告有打電話問許福岳的帳號,再將退休 金100多萬匯款給他」等語,核與原告許福岳陳述:「我從來 沒有當的被告的面離職,是被告那一張紙條給我,要求我退 休,並給我退休金,我當場他說月薪4萬5000元,被告算的有 問題,被告說可以談,帳號我確實有給被告,等被告匯款後 ,跟我說的189萬元完全不符,我的月薪4萬5000元,我沒有 同意退休」等語(見本院卷第390頁、107年1月16日筆錄), 足見,兩造在106年1月23日即討論原告許福岳退休之事宜, 因兩造就退休金之計算方法有爭執,而未達成協議,然觀之 原告許福岳自106年1月24日起既未再進入被告公司工作,原 告許福岳既未再提供勞務,亦無繼續提供勞務之意思表示, 足認,原告許福岳已於106年1月23日同意退休,從而,自78 年7月10日起至106年1月23日止,工作年資為27年6月又13日 ,應可認定。原告主張應自106年7月7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時 ,始為申請退休之意思表示,顯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3)原告許福岳自105年7月起至105年12月工資依序為2萬4490元 、2萬6670元、2萬5100元、2萬7560元、2萬2850元、1萬5070 元,合計14萬1740元,平均工資為2萬3623元,工作年資為27 年6月13日,有被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109 -115頁),則基數為43個基數(15X2+12+1=43),原告得請 求退休金101萬5789元(23623x43=0000000),被告已給付退 休金105萬元,原告許福岳自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二)原告二人依據僱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無薪假薪資, 是否有理由?(原告未上班是否即為無薪假?無薪假之日數為 何?原告二人何時開始放無薪假?)
原告許福佳主張被告自103年2月1日起至106年7月7日放無薪 假云云,許福岳主張自105年12月1日起至106年7月7日放無 薪假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1.核釋勞基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 。但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指雇主給付勞工之工資,應依勞 動契約之約定發給,並不得低於基本工資。雇主若受景氣因素 影響致停工或減產,經勞雇雙方協商同意,固可暫時縮減工作 時間及依比例減少工資,惟為保障勞工基本生活,原約定按月 計酬之全時勞工,每月給付之工資仍不得低於基本工資(數額 新臺幣一萬七千二百八十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7年12月22 日勞動2字第0970130987號函釋)。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7 條規定,勞工工作開始及終止之時間、休息時間及輪班制之換 班等有關事項應於勞動契約中約定,雇主如認有變更之必要, 應重新協商合致,不得逕自變更。雇主未經勞工同意,逕自排 定所謂「無薪休假」,自屬無效之變更,勞工縱未於所謂「無 薪休假」當日出勤,因係雇主逕白免除勞工出勤義務,勞工無 補服勞務之義務,雇主仍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所生未全額給 付勞工工資情事,主管機關可限期雇主給付工資,並依相關規 定裁罰。三、另查所謂「無薪休假」,事涉個別勞工勞動條件 之變更,故除勞工委託工會代為協商並決定者外,尚不得以產 業工會理事、監事會議已同意,即謂業經勞資雙方之合意。雇 主未經勞工同意逕自排定「無薪休假」,屬無效之變更,勞工 縱未於「無薪休假」當日出勤,勞工無補服勞務之義務,雇主 應依原約定給付報酬(行政院勞工委員會98年2月13日勞動2字 第0980130085號函釋)。準此以解,如勞動契約已約定每月工 時,雇主須經得勞工同意,始得減少工時,如未經勞工同意, 自不得擅自減少工時,仍應給付未上班之薪資,先為敘明。參 以原告二人每月上班日數並非固定,每月上班日數有10天至26 天不等,有被告提出原告二人薪資明細表可按(見本院卷第85 -99頁、第109-115頁),原告並未舉證兩造約定原告需每月工



作日數,兩造勞動契約僅約定以一日薪資1500元,係按照原告 每日上班之日數計酬,則兩造暨未約定每月工時,原告未前往 上班,即非前開所述無薪假之事由。況原告許福佳自103年2月 25日起即未再至被告公司上班,顯係基於自請離職之原因,已 如前述,並非無薪假之原因。原告二人請求被告給付無薪假之 薪資,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二人各依據勞基法第3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休未 休之工資,是否有理由?(原告之工作年資為何?被告是否有 特休未休之制度?原告未請特別休假是否可歸責於被告之事 由?)
1.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每 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3年以上5年未滿者給予10日 特別休假,特別休假日期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特別休 假因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其應休未休之日數,僱 主應發給工資」,勞動基準法第38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 第24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可見特別休假目的乃在確保 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 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發生特別休假 之權利。其權利之行使即「日期之指定」,依勞動基準法施 行細則第24條第2款之規定,應由勞雇雙方協商排定之,以 免影響公司行號營運之正常作業。勞工未依規定休畢應休日 數,應屬其權利之放棄(參見司法院83年6月16日(83)院 台廳民一字第11005號函之研究意見)。特別休假雇主加倍 發給工資,須以該休假日工作係出於雇主之需求要求勞工加 班為要件。若勞工並未表示欲休特別休假,雇主自無從表示 同意,縱因而導致年度終了或契約終止時仍有未休畢之特別 休假,亦無從遽認係屬雇主徵得勞工同意於特別休假日工作 。是以勞工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 數,如係可歸責於雇主之原因,雇主應發給未休完日數之工 資。至於特別休假未休完之日數,如係勞工個人之原因而自 行未休時,則雇主可不發給未休日數之工資(行政院勞工委 員會79年9月15日台勞動二字第21827號函釋參照)。是勞工 應休之特別休假日於年度終結時,如有未休完日數,雇主非 必發給勞工未休完日數之工資,端視其原因而定。又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3款就「終止契約」之原因是否係出 於雇主或勞工一方之終止雖未規定,但終止契約並無可歸責 於雇主事由之存在時,依勞務與工資對價性觀念,雇主亦無 給付之義務。另終止契約如係勞工自行終止,勞工對無法休 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在為終止契約意思表示時,亦得自行衡 量提前休畢當年度特別休假,尚不能因提前終止契約,反而



要求雇主再給付該年度特別休假未休工資。解釋上,勞工已 請求特別休假卻遭雇主拒絕,或客觀上勞工不可能使用該特 別休假,致於年度終結或終止契約而未休者,始能請求雇主 給付未休特別休假之工資。而勞工請求給付不休假工資,即 應就其債權發生之事實,即不休假原因之所在,負有舉證之 責(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 許福佳主張自75年11月7日起至103年2月25日止,工作年資 達25年7月18日,原告許福岳自78年7月10日起至106年1月 23日止,工作年資27年6月13日,原告二人自行衡量於終止 契約前,提前休畢當年度之特別休假,然原告並未舉證該未 能休畢之特別休假,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從而依上開判 決意旨,被告自無給付未休之特別休假工資之義務,原告二 人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依勞基法第53條、第55條、第38條、兩 造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許福佳302萬1111元及其 中198萬元,自106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 告應給付原告許福岳125萬6464元及其中88萬5000元,自106 年8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 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俐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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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展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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