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再易字第21號
再審原告 洪財旺
訴訟代理人 李德正律師
呂婉琦律師
再審被告 蔡瓊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違建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6
年8 月30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5 年 度簡上字第225 號民事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係於民國10 6 年8 月30日確定,並於106 年9 月4 日送達本件再審原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106 年度簡上字第225 號卷宗第206 頁),是本件再審原告於106 年9 月21日提起 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二、再審原告再審意旨略以:
㈠依訴外人周仁勇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 13861 號案件中證稱:依照84的圖水溝轉折處左側及水溝地 界下方才是賣給洪財旺的範圍等語,及周仁勇以被告身分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偵字第28194 號案件中, 辯稱:其與洪財旺土地地上權合約買賣係以水溝為界,水溝 上方之土地地上權另售予蔡瓊瑤,水溝另一邊土地地上權係 出售予洪財旺等語,均已明確表示其所出售與再審原告之土 地使用權範圍係以水溝為界,足認周仁勇係將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房屋至水塔、水溝部分之土地即新北 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土地(以下分 別稱64-9、64-21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部分之使用權 出售予再審原告,則再審被告所搭蓋於系爭土地上之大門及 圍牆,即如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3 日土地複丈 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64-9(1 )所示面積7 平方公尺、 編號64-9(2 )所示面積4 平方公尺及編號64-21 (1 )所 示面積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實已妨害再審原告對於系爭土 地之使用權。至再審被告與周仁勇間於102 年6 月27簽訂之 不動產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固有明定房屋坐落土
地及使用範圍,惟對再審原告不具拘束力,縱依此認定再審 原告與再審被告之土地使用權界線,亦應依水溝與凌雲路3 段馬路為界,至多再參酌系爭買賣契約所附之附件一、二現 況圖說所稱之擋土牆作為認定界線之標準。原判決忽略上開 周仁勇之證詞與系爭買賣契約所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土地 使用權界線應以水溝、凌雲路三段及擋土牆之認定,竟以系 爭買賣契約中根本未標示水溝外緣、凌雲路3 段馬路及擋土 牆位置之附件三測量圖認定界線,甚至繼而將附件三測量圖 與附圖套繪,而認定再審被告客觀上在其有使用權之土地上 建築大門與圍牆,再審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知,並未構成 故意侵權行為,顯見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與卷內資料不符, 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㈡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 條以手寫註記保留:「價金新臺幣( 下同)100 萬元,作為與相鄰「三聖宮」之相關界址,並清 除現況後,再行給付於賣方」等語,可見再審被告向周仁勇 購買土地使用權時,即已知悉周仁勇所出賣之範圍與相鄰之 「三聖宮」間有界址爭議。再者,由再審原告簽立之土地分 管確認同意書及訴外人吳國禎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13861 號偵查中之證述可知,吳國禎係再審被 告所委任之代書,並知悉兩造間土地使用權範圍界址爭議而 曾居間處理協議,可見再審被告確實已知悉向周仁勇購得之 土地使用權範圍,或有占用再審原告所有土地使用權範圍之 情形,是再審被告明知上情,卻未循法律途徑釐清爭議,反 而逕自在系爭土地上建築大門及圍牆損害再審原告之權益, 實具侵權行為之故意。原確定判決未察再審被告確具侵權故 意,認定事實與上開卷內資料不符,且足以影響判決結果, 爰依法提出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 再審被告應將坐落64-9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4-9(1 )所 示面積7 平方公尺、編號64-9(2 )所示面積4 平方公尺, 及坐落64-21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64-21 (1 )所示面積 1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無任何聲明及陳述。四、經查: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以再審之訴聲明 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而該款 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 ,或最高法院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 備、漏未斟酌證據及認定事實錯誤之情形在內。又事實審法
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 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可言(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63年台再字 第67號、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 裁判意旨參照)。再按前訴訟程式確定判決關於事實之認定 、舉證責任之分配及證據取捨之當否,乃事實審法院職權行 使之範圍,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 2268號判決參照)。
㈡本件再審原告固主張原確定判決忽略周仁勇歷次證詞及誤用 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三測量圖,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與 卷內資料不符,違背證據法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然 原確定判決已就如何取捨證人周仁勇歷次證述於判決理由中 詳予說明,並無再審意所稱忽略證人周仁勇對再審原告有利 證述之情,而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三乃係周仁勇與再審被告訂 定系爭買賣契約後,委由訴外人松煇測量工程有限公司進行 測量後所繪製,是再審被告與周仁勇買賣土地使用權範圍除 以文字載明於契約外,另併以實際測量之範圍為據,是原確 定判決以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三為參考依據,並囑託新北市新 莊地政事務所與附圖進行套繪,再根據套繪結果認定再審被 告未占用系爭土地,尚難謂原確定判決就認定事實、證據取 捨有何違誤之處。又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明知其向周仁勇 所購買之土地使用權範圍,或有占用系爭土地之情形,卻仍 於系爭土地上建築大門及圍牆,顯具侵權行為之故意,原確 定判決認定再審被告未具侵權故意顯與上開卷內資料不符等 語,然再審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一節既為原確定判決審理 後所認定之事實,則原確定判決進而認再審被告因而不具侵 權行為之主觀故意,亦無謂有何違背證據法則或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此部分之認事用法係依兩造全 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認定,此乃原法院認定事實 、舉證責任之分配、取捨證據、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範疇, 業已於判決說明其認定之理由,尚難認有何違背法令之處。 因此,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洵非可採。五、綜上所述,本件再審原告所舉之再審理由,多由其於先前提 起上訴時即已充作上訴理由主張之,並經原確定判決所審認 ,且查無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是以原確定判決並無 再審原告所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 理由。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上開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 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首揭法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 判決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陳述
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均與本判決之論斷結果不生影 響,毋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蔡惠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嘉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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