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事聲字,106年度,396號
PCDV,106,事聲,396,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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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事聲字第396號
異 議 人 林文魁
相 對 人 劉木堃
      劉秀珠
      潘 蜜
      曾梅芳
      曾婉榕
      曾于青
      葉祝端
      王清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就本院106 年度司聲
字第749 號發還擔保金事件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所為之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1 至3 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係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 年11月2 日所 為之106 年度司聲字第749 號裁定,聲明不服而提起本件異 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 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持本院90年度裁全字第8878號 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以90年 度執全字第4515號假扣押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 )對於相對人劉木堃、債務人曾明治所有之不動產予以假扣 押查封登記在案。惟因前揭假扣押查封登記業經新北市板橋 地政事務所予以撤銷,異議人自得依法取回本院91年度存字 第4175號擔保提存事件之擔保金,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之規定 ,須符合: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 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 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 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 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 定返還擔保金。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指必待無損害



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 ,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 判例可資參照)。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 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 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 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 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訴訟終 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件之一,則催告必 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最高法院87年度 台抗字第454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係持本院於90年11月9 日所核發之系爭裁定為執 行名義,於提存新臺幣(下同)60萬元之擔保金後,聲請本 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於相對人劉木堃所有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13 38、1339、134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 段00號1 樓、26之1 號2 樓、26之3 號;權利範圍均為 全部)、債務人曾明治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 號土地(權利範圍1/4 ),及其上同段1344建號建物(門牌 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 ○0 號;權利範圍全 部)等房地予以假扣押在案。嗣因異議人聲請變換提存物, 經本院以91年度聲字第705 號裁定准許,並經本院以91年度 存字第4175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系爭裁定關於相 對人劉木堃、債務人曾明治之部分,分別經本院以95年度全 聲字第143 號、96年度全聲字第469 號裁定予以撤銷確定, 而相對人劉木堃、債務人曾明治則分別於104 年8 月27日、 101 年4 月5 日將前揭房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予以塗銷並啟 封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明屬實,堪認 業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所定之「訴訟終 結」情形無訛。
㈡承前所述,前揭房地之假扣押查封登記既係於104 年8 月27 日、101 年4 月5 日分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予以塗銷並啟封 在案,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已告終結,該假扣押程序之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劉木堃、債務人曾明治因該假扣押執行程序 可能受之損害於斯時起始告確定。惟異議人係於100 年1 月 18日即以板院輔民事麟99年度司聲字第1878號函催告相對人 劉木堃、債務人曾明治就系爭裁定所受之損害行使權利等情



,亦據本院依職權調閱該催告行使權利卷核閱無訛,異議人 既係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催告相對人劉木堃、債務人 曾明治行使權利,而非於訴訟終結後,則依上開說明,自不 生催告之效力,故本件異議人之聲請顯於法尚有未合,異議 人仍應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後,再次定期催告相對人劉 木堃,以及債務人曾明治之繼承人即相對人曾婉榕曾于青葉祝端行使權利,始為適法。至相對人劉秀珠潘蜜、曾 梅芳、王清河均非本院91年度存字第4175號擔保提存事件之 受擔保利益人,異議人仍將其等列為本件發還擔保金之相對 人,於法自屬無據。準此,原審駁回異議人本件發還擔保金 之聲請,與本院所持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異議 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為之廢棄云云,顯有未洽 ,難認有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 第3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潘曉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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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