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重訴字,105年度,498號
PCDV,105,重訴,498,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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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498號
原   告 黃義風
訴訟代理人 廖振洲律師
複 代理 人 吳聖平律師
被   告 黃祺禎
      黃祺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梅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7 年2 月
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祺禎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被告黃祺堯應將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六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查原告起訴原訴之聲明係:㈠、被告黃祺禎應於繼承之 遺產範圍內將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以下簡稱 系爭3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㈡、被告黃祺堯應於繼承之遺產範圍內將系爭343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 調字卷第4 頁)。嗣於民國106 年2 月21日具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㈠、被告黃祺禎應將系爭34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 分6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㈡、被告黃祺堯應將系爭34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見本院 訴字卷一第185 頁)。經核原告所為上開訴之變更與前揭法 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之父黃義銘、訴外人黃義銓黃義賜為四兄弟, 共同出資購買之財產,除登記於共同經營之訴外人全茂木箱 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全茂公司)外,土地則是借名登記於黃 義銘名下。黃義銘原要求原告將名下桃園市○○區○○段00 00○0000○0000地號土地(以下分別簡稱系爭1435、1436、 143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黃義銘,惟遭原告拒絕。嗣經原



告與黃義銓黃義賜討論後達成協議,原告將系爭1435、14 36、1438地號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祺堯黃義銘則將全茂 公司所有但登記於其名下之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 地(以下簡稱系爭286 地號土地)、系爭343 地號土地分予 兄弟4 人,即系爭286 地號土地分予黃義銘,系爭343 地號 土地分予黃義風黃義銓黃義賜(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 。又為履行上開協議,黃義銘分別出具內容相同之同意書① 、②、③予黃義銓黃義賜及原告(以下分別簡稱系爭同意 書①、②、③),並經立同意書人即黃義銘、見證人即被告 簽名蓋章於後,以為憑據。嗣經黃義銘委託代書即證人王麗 華向原告收取移轉登記系爭1435、1436、1438地號土地所需 文件時,同時交付系爭同意書③予原告,此有證人王麗華及 原告之妻即證人蔡淑梨之證詞為證。而系爭同意書①、②則 係由黃義銘親自交付黃義銓黃義賜黃義銘於104 年1 月 13日死亡,由被告繼承系爭3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 之1 。是以原告自得依系爭同意書③及民法第1148條、第11 53條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系爭34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 各6 分之1 。
㈡、被告雖辯稱系爭同意書①、②、③係出於偽造云云。然系爭 同意書①、②、③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下簡稱新 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42 號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囑託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定,鑑定結果為其上之見證人即 被告黃祺堯之筆跡均為真正,黃義銘、被告黃祺禎之筆跡則 無法鑑定真偽,而為不起訴處分。按常理推論,倘見證人之 簽名為真,則立同意書人之簽名豈可能為假?更有甚者,立 同意書人黃義銘為被告黃祺堯之父,倘同意書非為黃義銘本 人簽名,被告黃祺堯豈有可能會見證該同意書並簽名,顯見 系爭同意書①、②、③皆為黃義銘所同意並簽名無疑。又另 案訴訟即本院105 年度重訴字第538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亦檢具系爭同意書②與向日盛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函調開戶 資料之簽名、被告主動提供之臺北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同 意書之簽名、被告承認真正、提出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簽 名、印文,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比對鑑定,鑑定結果認為 系爭同意書②「黃義銘」之簽名筆跡與比對筆跡相同,應係 出於同人手筆,「黃義銘」之印文亦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 印文相同,可證系爭同意書②確為真正。而系爭同意書②、 ③之格式內容均相同,足證系爭同意書③亦為真正,確係由 黃義銘親自簽名、出具交付原告。退步言之,如法院仍認系 爭同意書③之真偽不明,然依已證明為真正之系爭同意書② 之內容,原告亦可為相同之請求。另黃義賜黃義銓分別對



被告起訴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亦經本院以105 年度重訴 字538 號、105 年度重訴字第639 號認定系爭同意書②係真 正而為勝訴判決。
㈢、為此,爰依繼承、系爭同意書③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
⒈被告黃祺禎應將系爭34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⒉被告黃祺堯應將系爭343 地號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6 分之1 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343 地號土地實係黃義銘單獨出資購買,並登記於名下 ,嗣因其於104 年1 月13日死亡,遂由被告繼承取得,並於 104 年7 月1 日完成分割登記,應有部分各為2 分之1 ,迄 至辦妥分割登記為止,均無任何異議,且至今土地所有權狀 正本及辦理土地過戶相關登記費用明細表等重要文件,均在 被告保管持有中,況於系爭343 地號土地購買時,原告年紀 尚輕,顯無合資購買之經濟能力,益徵原告主張系爭343 地 號土地為兄弟4 人合資購買云云,與事實相違,純屬虛構。 又原告先稱系爭343 地號土地係為與系爭286 地號土地交換 之用,嗣又改稱係與系爭1435、1436、1438地號土地交換之 用,前後明顯不一。而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僅 能證明當時系爭1435、1436、1438地號土地所有權確有移轉 ,至於移轉原因尚無從得知,又未見原告提出任何可證明其 移轉所有權原因之證據以實其說,自須承擔土地所有權移轉 原因事實真偽不明之不利益,難認其主張有理由。果若系爭 343 地號土地確係與系爭1435、1436、1438地號土地交換之 用,則原告已於95年5 月4 日將系爭1435、1436、1438地號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黃祺堯,衡諸常情,為免夜長夢 多,理應於當時一併辦理系爭343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何以原告捨此不為,反而讓黃義銘簽立僅具債權效力之 同意書,顯與常情相悖。遑論證人黃麗華亦證稱並無任何印 象當時有受黃義銘囑託轉交任何土地過戶所需文件以外之信 封或文件予原告。
㈡、又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同意書①、②、③並未出現在黃義銘之 遺物中,被告黃祺禎黃祺堯亦從未聽聞有原告主張之協議 存在。觀之系爭同意書①、②、③上「黃義銘」、「黃祺禎 」、「黃祺堯」之簽名皆非親簽,內容亦非黃義銘於撰寫契 約時所慣用之用字、筆法與格式,足見系爭同意書①、②、 ③之內容及簽名顯係出於偽造。另系爭同意書①、②、③雖 於新北地檢署106 年度偵字第842 號偽造文書案件中,經檢



察官囑託鑑定後認為被告黃祺堯之簽名為真,然被告黃祺堯 確實自始至終並未親自見聞,且其時常於工作過程中有簽署 諸多文件之必要,簽名字跡較易遭掌握及模仿,故見證人欄 位「黃祺堯」之簽名字跡部分,有遭原告刻意擷取部分真跡 形貌而臨摹書寫偽造之可能,且鑑定機關雖以科學方法為鑑 定,但絕非一定精準,而有相當誤差之機率。縱令該簽名確 係被告黃祺堯所親簽,亦可能是當下誤認系爭同意書①、② 、③上關於立同意書人欄位之簽名係真實,實難以此遽認立 同意書人欄位關於黃義銘之簽名同為真實。至於另案訴訟囑 託鑑定就系爭同意書②之「黃義銘」簽名筆跡與供比對樣本 之黃義銘字跡究否相符,僅以單單1 頁簡略說明兩者之結構 佈局、態勢神韻、書寫習慣相同,並未進一步詳細並具體指 出究係何處、何筆劃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或書寫習慣相同 ,反觀印文部分,卻花費足足8 頁之篇幅,並以重疊、同倍 率放大特徵等方式,逐一重覆檢驗印文每一部分,兩者相比 ,精細度實有相當之落差,可見筆跡鑑定部分顯然過於草率 ,且法務部調查局於106 年10月25日始收受法院囑託鑑定, 然未達1 個月即函覆鑑定結果,亦較常態囑託鑑定之所需時 間為短,益證恐有倉促未盡充分查鑑之嫌,得否採信,仍屬 有疑。退步言之,同意書形式上現有3 份,分別為原告、黃 義銓、黃義賜持有,縱其中1 份所載「黃義銘」之字跡經鑑 定為真正,亦不得逕行推論其他同意書即無遭偽造之可能而 屬真正。
㈢、再者,倘系爭同意書③確於95年間即已作成,為何至提起本 件訴訟前,遲遲不見原告向黃義銘請求履行,以維權益。況 黃義銘於99年間即已中風,直到104 年1 月13日始病逝,依 常理而論,為免日後滋生困擾,原告無非更應加速於此期間 向黃義銘請求履行,為何原告捨此不為,顯與常情不符。此 外,黃義銘於104 年1 月13日死亡後,約於104 年6 月間, 原告、黃義銓黃義賜與被告曾召開家庭會議討論相關土地 事宜,當時原告與黃義銓黃義賜即曾委由訴外人趙世遠擬 定土地權利分割協議書,欲藉此與被告協調處理土地分配事 宜。觀諸該協議書內容,係原告得就系爭343 地號土地分得 4 分之1 ,而非系爭同意書③所載原告得就系爭343 地號土 地分得3 分之1 ,嗣雖因協議書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經被 告拒絕簽名,協調因此破局,然倘系爭同意書③確實存在, 為何原告於上開會議中不提出對其更有利之系爭同意書③? 顯與常人會就自身最大利益為主張或請求之常情相悖,益證 原告主張系爭同意書③存在一事,與事實不符。另系爭同意 書③倘為真正,然其作成與取得,至少距今已有10餘年,證



蔡淑梨出庭作證時卻依然得毫無遲疑且具細靡遺描述作成 之背景、緣由,甚至當時交付之過程及若干一併交付之文件 ,則其證詞是否有經串證,令人起疑,況其有部分證述亦係 聽聞原告之轉述而來,並非親身見聞,真實性堪屬有疑,遑 論其為原告之配偶,且證詞多與證人王麗華不符,顯有偏頗 及高度偽證風險之虞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與黃義銘黃義銓黃義賜為四兄弟,黃義銘於 104 年1 月13日死亡,其名下系爭343 號土地由被告繼承, 於104 年7 月1 日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分別共有系爭343 號 土地,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重 訴卷一第166 頁反面),並有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繼承系 統表、黃義銘之除戶戶籍謄本、被告之戶籍謄本各1 份、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2 份附卷為憑(見重訴卷一第18至20頁、 第125 至126 頁、第138 頁),自堪信屬實。㈡、原告主張黃義銘生前簽立系爭同意書①、②、③分別交付黃 義銓、黃義賜、原告各持1 份,並由被告簽名蓋章擔任見證 人,約定黃義銘應將其名下之系爭343 號土地分配黃義銓黃義賜、原告,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 ,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同意書①、②、③各1 份為 憑,核其內容均為「本人名下之土地坐落、樹林市○○段○ 地號0343、面積伍百陸拾貳點壹拾伍平方公尺。本人同意, 全部有附土地所有權狀、地面圖給黃義銓黃義賜黃義風 各三分之一該土地為三人共有,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同意書 為據。此致黃義銓 黃義賜 黃義風收執。立同意書人黃義 銘(簽名蓋章) 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 地址:龜山鄉 萬壽路一段八十五號 見證人黃祺禎(簽名蓋章) 黃祺堯 (簽名蓋章)」,其中系爭同意書①記載日期為95年3 月28 日,系爭同意書②、③之日期欄則為空白(見調解卷第12至 14頁)。
⒉被告雖否認系爭同意書①、②、③為真正。然查:被告前以 黃義銓黃義賜、原告分別執有之系爭同意書①、②、③均 係偽造為由,對黃義銓黃義賜、原告提出刑事告訴,由新 北地檢署檢察官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同意書①、②、 ③正本之簽名筆跡真偽,並經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 驗室提出105 年12月28日調科貳字第10503501320 號鑑定書 ,鑑定結果認為系爭同意書①、②、③之見證人欄「黃祺堯 」簽名之筆跡與其平日署名筆跡相同,此有新北地檢署檢察



官106 年度偵字第842 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稽(見重 訴卷一第243 至246 頁)。再經另案訴訟即本院105 年度重 訴字第538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按:原告為黃義賜,被 告為本件被告黃祺禎黃祺堯等4 人)之承審法院,以所調 取之委託買賣證券受託契約及櫃檯買賣有價證券開戶契約上 黃義銘之簽名(按:即鑑定書附件二)、臺北國際商業銀行 白金卡升級同意書申請人中文簽名欄及附卡申請人中文簽名 欄上黃義銘之簽名(按:即鑑定書附件三)、被告於另案訴 訟提出之信用卡背面黃義銘之簽名(按:即鑑定書附件四) 與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黃義銘之印文(按:即鑑定書附件五 )、原告於另案訴訟提出之票號QJ0406143 號支票1 紙(按 :即鑑定書附件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同意書② (按:即鑑定書附件一)上黃義銘之筆跡與印文,嗣經該局 以106 年11月13日調科貳字第10603414840 號函檢送問題文 書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鑑定結果略以:㈠筆跡採特徵比對。 經比對系爭同意書②上黃義銘之簽名(按:即甲1 類筆跡) 與上開票號QJ0406143 號支票背面黃義銘之簽名(按:即甲 2 類筆跡),與附件二、三、四、五上黃義銘之簽名(按: 即乙類筆跡),二類筆跡之結構佈局、態勢神韻相符。二類 筆跡之書寫習慣(包括:起筆、收筆、筆序、筆速、連筆等 細部特徵)相同。研判應係出自同一人手筆。㈡印文採重疊 比對與特徵比對。經比系爭同意書②上黃義銘之印文(按: 即A 類)與附件五契約書上黃義銘之印文,共6 處(按:即 B1至B6類),除B6類印文蓋印不全無法鑑定外,A 類印文與 B1至B5類印文經同倍率放大特徵比對結果,其紋線細部特徵 相同,而認印文相同,此有法務部調查局106 年11月13日調 科貳字第10603414840 號函暨所附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鑑定 書1 份存卷可考(見重訴卷二第24至43頁)。綜觀上開鑑定 結果可知,系爭同意書①、②、③見證人欄「黃祺堯」簽名 之筆跡與其平日署名筆跡相同,系爭同意書②上「黃義銘」 之簽名筆跡與印文亦與其先前所簽署文書中之筆跡、印文相 同,應足以認定系爭同意書②為黃義銘所簽立,參以系爭同 意書①、②、③之內容均相同,自堪認原告主張其與黃義銘黃義銓黃義賜間成立系爭同意書①、②、③內容之意思 表示合致等情,應屬實在。故系爭同意書①或③,自均無再 重複為筆跡或印文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⒊被告雖辯稱原告就系爭343 地號土地之分配源由前後主張不 一云云。然觀之原告起訴時係稱:原告等四兄弟共同出資購 買系爭286 、343 號土地,協議將系爭286 號土分配由黃義 銘單獨所有,系爭343 號土地分配由原告、黃義賜黃義銓



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3 分之1 ),並由黃義銘出具同意書 等語(見調解卷第6 頁)。嗣於106 年4 月24日提出之民事 準備㈠狀雖另提及系爭1435、1436、1438地號土地,然就前 述系爭286 、343 地號土地分配方式之主張則並未更易(見 重訴卷一第196 頁),且與系爭同意書①、②、③所載內容 相符,自難認被告上開所辯可採。至於被告所提出之「土地 權利分配協議書」(見重訴卷二第50至54頁),縱認確為原 告所製作提出,亦僅具有要約之性質,既未經兩造簽名確認 達成意思表示合致,自無拘束兩造之效力。遑論該協議書第 1 條固提及「甲方(按:即黃義銘之繼承人)、乙方(按: 即黃義銓)、丙方(按:即黃義賜)及丁方(按:即原告) 依投資比例,各取得1/4 」,惟該條所指應予分配之標的物 係包含系爭286 、343 地號土地在內之3 筆土地(亦即由原 告等四方就3 筆土地各取得4 分之1 ),核與原告前述主張 系爭同意書①、②、③簽署過程所約定之土地分配方式(即 系爭286 號土地分由黃義銘單獨取得,系爭343 號土地分由 原告等3 人各取得3 分之1 )間未有太大差異。被告執此否 定系爭同意書①、②、③之真實性,亦非有據。另原告究係 何時提出系爭同意書①、②、③,何以未於黃義銘生前對其 為履行之請求等節,均與系爭同意書①、②、③是否為黃義 銘所簽署,並無任何必然關聯性。又法務部調查局為筆跡鑑 定及印文鑑定之專業機關,被告以鑑定速度過快及其鑑定書 就筆跡、印文論述篇幅有落差為由,空言泛稱鑑定內容不足 採信云云,仍無可採。故被告聲請本院囑託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再為鑑定系爭同意書①、②、③之真正,亦無必要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系爭同意書②既係被告之被繼承人黃義銘所簽立 ,系爭同意書①、②、③之內容亦均相同,堪認原告與黃義 賜、黃義銓黃義銘有針對系爭同意書①、②、③之內容達 成意思表示合致。從而,原告依繼承、系爭同意書③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黃祺禎應將系爭343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 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黃祺堯應將系爭343 地 號土地應有部分6 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均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 明。
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彥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上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楊丹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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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