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易字,105年度,14號
PCDV,105,再易,14,2018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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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易字第14號
再審原告  葉志銘
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
複代理人  邢越律師
      朱瑞堯
再審被告  鄭秀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
5 月10日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於107 年3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 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 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 ,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 悉時起算,同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亦有明文。查 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第4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 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判決,業於民國105 年5 月10日確定 ,而再審原告係於105 年5 月28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是再審 原告於105 年6 月8 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 期間,揆諸上揭規定,本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先予敘明。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主張:
(一)違章建築房屋,因違反建築法第25條規定,依建築法第86 條第1 款、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5 條等規定,隨時有被拆 除危險,此為眾所皆知事實,依民法第355 條第1 項、第 2 項規定、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44號判例所示,再審 被告既於兩造買賣時已知房屋後面1-4 樓增建部分,為違 章建築,早知該等增建未在原房屋所有權登記面積範圍內 ,增建部分無法辦理所有權登記,隨時有被政府機關拆除 危險,即可得而知再審原告無法擔保該等增建部分於交付 即危險移轉後,無拆除危險,且再審原告亦從無對再審被 告保證無拆除危險,本件明顯再審原告無負增建物被拆除 之瑕疵擔保責任。原確定判決卻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55 條 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44號判例 ,乃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明顯影響判決結論,再審原告



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再審理由,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另觀諸附卷兩造間所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標的物記載 為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 地號及同地段12 4 建號。而新北市○○區○○段○○○段000 ○號建物, 即係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 爭房屋),該屋所有權面積明確,並無包含系爭房屋後面 增建部分,再審原告亦依約將系爭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再審被告;足見兩造買賣範圍僅為系爭房屋,不包含增建 部分,則契約約定文字已明確,自不能曲解增建部分為買 賣範圍,從而買賣時再審被告即有明知或預見增建部分有 可能越界建築,該增建部分既非買賣範圍,再審原告即無 對增建部分負權利或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原確定判決消極 不適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民法第153 條第 1 項,竟為錯誤不當事實認定。
(三)再審被告於102 年9 月11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290 萬 元向再審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基地,再審原告於102 年 10月14日將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及交付房 地予再審被告,再審被告於103 年2 月7 日收受法院寄送 民事起訴狀繕本文件,獲悉增建部分越界占有訴外人黃福 昇土地,經鈞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21 號判決再審被告應 將系爭房屋後面增建部拆除確定,則顯見再審原告交付系 爭房地之102 年10月14日並無存在須拆屋還地瑕疵,係於 103 年2 月7 日始發生瑕疵,依民法第354 條第1 項規定 ,所謂瑕疵既於房地危險移轉再審被告後始發生,再審原 告自無瑕疵擔保責任可言。原確定判決卻消極不適用民法 第354 條規定,致為再審原告不利判決,其適用法律顯有 不當。
(四)查系爭房屋後面增建部分違章建築,乃為不動產,與系爭 房屋雖連結一起,並非動產附合於不動產情形,不動產與 不動產結合自不符合民法第811 條要件;遑論增建部分本 質上屬民法第66條所稱土地上定著物,其所有權歸屬於原 始建築人所有,自無動產與不動產附合成為不動產重要成 分可言。原確定判決卻適用民法第811 條規定,稱系爭房 屋後面增建部分附合為系爭房屋重要成分,增建所有權人 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五)另依系爭買賣契約不動產標示記載,及前述價金計算不包 括加蓋及增建等部分,又需全部現況點交等情,顯見再審 原告交付加蓋及增建部分,係基於贈與意思為之,則所謂 系爭買賣契約顯應係買賣與贈與混合契約,而非單純買賣



契約。且此之贈與並非為附負擔之贈與,依民法第411 條 前段規定,再審原告自不負加蓋及增建部分瑕疵擔保責任 。原確定判決應適用民法第411 條前段規定,卻適用民法 第349 條、第353 條、第227 條等規定,亦不無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
(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提起本件再 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再審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駁回。
二、再審被告則以下列陳述為辯:再審被告於102 年9 月11日向 再審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並簽立買賣契約,約 定交屋時以「現況」交屋。詎再審原告於102 年9 月26日收 受開庭通知,而明知系爭房屋與訴外人黃福昇因拆屋還地事 件(即鈞院板橋簡易庭103 年度板簡字第449 號、鈞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21 號)涉訟,竟隱匿未告知再審被告,致 102 年10月14日上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至再審被告名下及 交付再審被告後,再審被告成為上開拆屋還地事件之被告, 系爭房屋之一部(即增建部分)經判決後拆除,致再審被告 受有拆屋費用344,000 元、訴訟費用12,365元,共計356,36 5 元之損害,應由再審原告負賠償責任。並答辯聲明:再審 之訴駁回。
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前述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茲就再審原告主張是否符 合再審之訴要件分述如下: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最高法院 現尚有效之判例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 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取捨證 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 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 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102 年度台上字第2422 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早知系爭房屋後之增建為違建,隨 時有被拆除危險,再審原告無法擔保增建部分於交付即危 險移轉後無拆除危險,原確定判決卻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5 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44號 判例,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1.經查,再審被告於102 年9 月11日以總價290 萬元向再審 原告購買系爭房屋及其坐落土地即新北市○○區○○段○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並簽立買賣 契約,約定交屋時以「現況」交屋,嗣再審被告依約於10 2 年10月23日履行交付買賣價金之義務;再審原告亦於10 2 年10月14日履行將上列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 所有及將上列房地交付以現況交屋再審被告之義務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土地及建物登 記謄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104 年度板簡字第1402號卷第 57-62頁、37-40 ),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2.次查,系爭房屋為1 至3 層樓加強磚造,含頂樓加蓋鐵皮 屋即4 樓,為透天屋包含1-4 樓(見本院105 年度簡上字 第43號卷第18頁反面)。又系爭房屋後面增建部分(含2 -4樓,每層樓面積為7 平方公尺)係再審原告於81年間請 人(僱工)一層一層加蓋的,加蓋時並未鑑界。且系爭房 屋後面增建部分占用訴外人黃福昇所有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7 平方公尺) ,並非系爭房屋登記之原建築物加建房屋非屬原建築主體 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院103 年度簡上字第32 1 號判決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亦堪信為真。又依中信房 屋所提供先前再審原告提供之房地產標的現況說明書(見 本院卷第70頁),再審原告就建築改良物現況是否占用他 人土地之情形,勾選為「否」,足見再審原告己身即不知 其僱工增建有越界建築之情,而再審原告係以現況交屋予 再審被告,又如何苛求再審被告能知悉系爭房屋有上述面 積7 平方公尺占用他人土地之情,則再審被告陳稱其並不 知有占用訴外人黃福昇土地之增建情形,應堪可採。 3.準此,再審被告並無明知本件瑕疵事實,再審被告不得依 民法第355 條第1 項規定主張不負擔保責任。而再審原告 以自行認定之事實,認原確定判決消極不適用民法第355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及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44號判 例,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揆諸前揭說明,非屬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
(三)再審原告又以兩造買賣標的並不包括增建,原確定判決( 105 年度簡上字第43號)曲解增建部分為買賣範圍,消極 不適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民法第153 條第 1 項規定,另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811 條規定,稱系爭 房屋後面增建部分附合為系爭房屋重要成分,增建所有權 人為系爭房屋所有人取得所有權,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等語。 1.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 條定有明文。又上訴 人在原配住房屋加蓋之增建部分,或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 ,或加建在原建物之上,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而 無獨立之進出通路,各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而 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依民法第八百十 一條之規定,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取得各該增建部分之 所有權(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807 號判決意旨參照) 。
2.查系爭房屋為1 至3 層樓加強磚造,含頂樓加蓋鐵皮屋即 4 樓,為透天屋包含1-4 樓,業如前述,而系爭房屋後面 增建部分(含2-4 樓,每層樓面積為7 平方公尺)並非系 爭房屋登記之原建築物主體,業已認定如前,而該增建部 分係與原建物使用共同壁,仍須利用原建物之門戶進出, 而無獨立之進出通路,不能獨立存在而達成經濟上使用之 目的,非獨立之不動產,該增建部分,既已與原建物附合 而成為一整體,即成為原建物之重要成分,則依上列規定 及說明,應由原建物之所有權人即再審原告取得該增建部 分之所有權。
3.嗣於102 年間始由再審原告將該增建部分併同系爭房屋登 記之原建築物主體及其基地出賣給再審被告,而再審被告 並不知系爭房屋有占用訴外人黃福昇土地之增建情形,而 由再審原告將該買賣標的物即上列房地以「現況」交屋再 審被告及移轉登記為再審被告所有,顯見系爭房屋後面增 建部分確為買賣標的物之一部分。是再審原告以買賣範圍 應以權狀為準,並不包括增建部分云云,即有未合,洵不 足採。原判決認系爭房屋後面增建部分確為買賣標的物之 一部分,是以原確定判決就此自不生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
4.再審原告認原確定判決曲解增建部分為買賣範圍,消極不 適用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另原確定判決適用民法第811 條規定,稱系爭房 屋後面增建部分附合為系爭房屋重要成分,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揆諸前揭說明,經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 誤,亦核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
(四)再審原告復主張就交付加蓋及增建部分,其係基於贈與意 思為之,則系爭買賣顯應係買賣與贈與混合契約,且此之 贈與並非為附負擔之贈與,依民法第411 條前段規定,再 審原告自不負加蓋及增建部分瑕疵擔保責任。原確定判決 應適用民法第411 條前段規定,卻適用民法第349 條、第



353 條、第227 條等規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1.惟按贈與契約之成立,以當事人以自己之財產,為無償給 與於他方之意思表示,經他方允受為要件。而查,兩造本 件買賣契約係以現況點交,且再審被告並不知系爭增建部 分有占用鄰地之情,業已認定如前,顯見兩造就本件拆除 部分並無贈與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再審原告就系爭房 屋增建部分兩造有贈與之雙方意思表示互相一致乙節,復 無法舉證以實其說,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之規定,其一 般契約之效力並未發生,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主張,依上說 明,亦於法未合,實不足採。原確定判決以其認定之事實 即認本件買賣標的包括增建部分,並據以適用民法第349 條、第353 條、第227 條等規定,而判命再審原告應負瑕 疵擔保責任及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之責,自不生再審 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
2.再審原告主張就交付加蓋及增建部分,其係基於贈與意思 為之,且此之贈與並非為附負擔之贈與,其不負加蓋及增 建部分瑕疵擔保責任,原確定判決卻適用民法第349 條、 第353 條、第227 條等規定,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 核其指摘之事由亦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自非 屬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是以原確定判決就此自不生再審原告所稱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
(五)又再審原告另以交付系爭房地之後才存在須拆屋還地瑕疵 ,再審原告自無瑕疵擔保責任,原確定判決卻消極不適用 民法第354 條規定,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等語。 1.惟查,再審原告係於102 年10月14日將上列房地所有權移 轉登記至再審被告名下及交付予再審被告,惟再審原告係 早於81年間請人一層一層加蓋,加蓋時並未鑑界,且系爭 房屋後面增建部分占用訴外人黃福昇所有新北市○○區○ ○段○○○段0000000 地號土地部分(面積為7 平方公尺 ),並非系爭房屋登記之原建築物,此越界建築而有可能 遭請求拆屋還地之瑕疵,乃於危險移轉前即已存在甚明, 再審原告猶主張係交付房地後再審被告才遭判決拆屋還地 ,而認瑕疵係於危險移轉後始發生,其不負出賣人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云云,依上說明,顯不足採。從而原確定判決 認定並無何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
2.職是,再審原告此部分以交付系爭房地之後才存在須拆屋 還地瑕疵,再審原告無瑕疵擔保責任,原確定判決卻消極 不適用民法第354 條規定,其適用法律顯有錯誤,經核亦 係指摘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不足為採,其執此提起本件再審 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論之證據資 料,均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 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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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