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再字,105年度,12號
PCDV,105,再,12,201803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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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再字第12號
再 審原 告 卓英義
訴訟代理人 涂序光律師
      吳志勇律師
      蔡佳蓁律師
再 審被 告 鄒劉秀治
訴訟代理人 鄒喻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4年
1月27日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6941號確定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
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7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於中華民國一0四年一月二十七日所核發一0三年度司促字第四六九四一號確定支付命令廢棄。
再審被告之訴駁回。
再審及再審前訴訟程序之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 項公告施行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 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 者,債務人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 再審之訴。前項情形,債務人有債權人於督促程序所提出之 證物係偽造或變造之情形,或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 之證物者,仍得向支付命令管轄法院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前項再審之訴應於民事訴訟法 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後2年內為之, 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之限制;中華民國104年6月15日修 正之民事訴訟法,自公布日施行,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 之4第1項、第2項、第3項、第4項前段及第12條第6項定有明 文。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 ,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 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事訴訟法第5 21條亦定有明文。而104年6月15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係於10 4年7月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42891號公布並施行 ,並自同年7月3日生效。是支付命令於104年7月1日前確定 者,除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以支付 命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外,亦 得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規定,於104年7月1日 後兩年內提起再審之訴。




㈡本件再審被告前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經本 院於104年1月27日核發103年度司促字第46941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04年3月20日送達再審原告,因 再審原告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再審原告因異議 逾期而經本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11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 度抗字第2078號、最高法院於105年4月14日以105年度台抗 字第270號裁定駁回確定在案),系爭支付命令業已於104年 4月13日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取系爭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 訛,並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6941號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2頁、本院卷十二第397頁)。又 再審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有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 3項所定「債務人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之再審事 由,於105年6月29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蓋印本院收狀戳 章之聲請狀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9頁),並未逾上開規 定之2年期間,合先敘明。
㈢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所提出之資料全 然無法證明或釋明再審原告依法對再審被告負有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實者,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實素昧平生,且再 審原告除未有與訴外人范黃芹鶯(即黃憶珊)等共同詐騙再 審被告新臺幣(下同)7,000萬元之情事外,亦從未自范黃 芹鶯等處獲取任何不法利益,此節並有再審原告名下財產均 非來自范黃芹鶯等事實可資佐證,再審原告已提出可受較有 利裁判之證物等語,與前揭規定之再審事由相符,再審原告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具備再審之訴合法要件,而應進行再審 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有無理由之審理,倘再審事由經審理認 有理由時,並進而為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審判。二、再審原告主張:
㈠再審被告明知伊並未與范黃芹鶯范秀慧等共同詐騙,卻仍 執無法證明詐騙事實之證物,以伊對再審被告負擔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為由,向鈞院聲請核發標的金額高達7,000萬 元之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4年3月5日確定, 若伊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提出「可受較有利 益裁判」之證物,即得於新法公告施行(即104年7月1日) 後兩年內提起再審之訴,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再審三十 日不變期間之限制。再審被告於支付命令督促程序中所檢附 之資料全然無法證明或釋明伊對再審被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伊與再審被告實素眛平生,且伊除未有與范黃芹 鶯等共同詐騙再審被告7,000萬元之事外,亦從未自范黃芹 鶯等處獲取任何不法利益。伊名下僅有坐落於新北市板橋區 與彰化縣北斗鎮之不動產,其中坐落新北市○○區○○段00



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里○○○ 路0000號房屋,係伊胞妹卓碧華於93年6月11日以贈與名義 移轉予伊,與范黃芹鶯等全然無涉;另坐落彰化縣○○鎮○ ○段00000號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為彰化縣○○鎮○○ 里○○路000巷00號房屋,則係伊因繼承或共有物分割而取 得,亦與范黃芹鶯等全然無涉,足徵再審被告所謂伊與范黃 芹鶯等人共同詐騙伊7,000萬元,且每次詐騙所得都是伊拿 去花用云云,顯與事實不符。前揭事證雖有利於伊,卻從來 未曾被提出於審判程序中以供審酌,顯然不符合公平審判之 實質程序保障。就從寬解釋之角度而言,前揭事證於客觀上 應屬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第3項所謂「可受較有利益 裁判」之證物無疑。
㈡再審被告迄今無法提出范黃芹鶯詐騙7,000萬元之具體完整 事實,遑論未曾與再審被告接觸之伊,顯見再審被告確實未 盡舉證責任。
㈢爰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款 、第13款、104年7月1日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 定,聲明求為判決:⒈鈞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6941號確定支 付命令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再審被告之訴駁回。三、再審被告則以:
㈠系爭支付命令已於104年3月5日確定,再審原告遲至105年6 月29日始具狀提出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顯非適 法。再審原告不能提出可受較有利益裁判之證物。按所謂提 出證物,即係舉出證明方法之一種,顯然立法者特別要求於 特別救濟程序中,再審原告應負舉證責任,而非如通常救濟 程序中作為原告之債權人應負舉證責任。
㈡再審原告與范黃芹鶯范揚森范揚祥范秀慧范勝全、 張雅雯(范揚森范揚祥范秀慧范勝全、張雅雯分別為 范黃芹鶯之長子、次子、長女、夫、媳)等7人自始意圖不 法所有,共謀勾串,其中再審原告與范黃芹鶯為同居關係, 共同合作,以范黃芹鶯化名為黃憶珊,於新北市○○區○○ 街00巷00號租賃店面,開設憶珊女子筋絡舒壓工作室。伊未 認識范黃芹鶯前,原本有六間房產和少部分土地,長達約30 多年,僅有一般銀行貸款。因於101年某月間至位於新北市 ○○區○○路000巷00號的小佳人工作室洗髮,范黃芹鶯自 行進入小佳人工作室,隨意招攬生意,並假藉推拿整骨名義 向伊謊稱可以治療調整好駝背的問題,而伊因確實有駝背問 題已困擾數十年,就相信范黃芹鶯的話並到位於裕民街之憶 珊女子筋絡舒壓工作室范黃芹鶯另於名片背面親筆手寫, 手機門號0935632986,並於手機門號前加註兩個字專線)進



行推拿整骨的治療。范黃芹鶯對伊進行推拿整治僅僅不到十 節關節竟向伊索取上萬元的治療費。爾後范黃芹鶯就以手機 門號0935632986門號,不定時經常打電話給伊,要求伊單獨 一人到憶珊女子筋絡舒壓工作室。再以觀音附身或以各式投 資名義,不斷向伊謊稱有很多的投資項目(競標紙類、塑膠 類、要押標金、訂購貨櫃、聘僱聯結車司機、寵物別墅、寵 物靈骨塔、生技公司、民宿、仲介范黃芹鶯的父親購買土地 ),賺的錢三兩下就超過上億元,甚至告訴伊如不投資很多 人搶著要投資,慢一步機會就不見了。要求伊提供現金、伊 及伊女鄒喻如之支票、空白支票供其使用及花用,並使伊變 賣其名下部分之不動產,並將部分不動產抵押借款(最後一 次103年10月1日)及商借高利貸,所得金額均由伊交付范黃 芹鶯,再由范黃芹鶯轉移於其他共同行為人名下。 ㈢又再審原告於101年間至103年間提供范黃芹鶯名下所有之台 灣大哥大門號0939632987、0935632986做為詐騙伊之聯繫工 具;再審原告於103年5月8日當天由范黃芹鶯從伊交付現金 後,即前往賓航賓士展示中心購買取得賓士汽車一台,另以 69,000元標得車牌兩面,再審原告應另有現金藏匿他處;再 審原告分別兌領伊2張新光銀行新埔分行個人支票,一張面 額100萬元、一張面額50萬元,2張支票背面都有再審原告親 筆背書和板信銀行帳號,再審原告以伊1張新光銀行新埔分 行個人支票支付賓士汽車訂金10萬元,系爭之票右下角有用 鉛筆註記「卓英義、詩偉」共五個字,支票正面、背面有蓋 章為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背面有玉山銀行帳號,另 有兩張伊之新光銀行新埔分行個人支票,面額150萬元。以 伊1張新光銀行新埔分行個人支票,支付賓士汽車訂金10萬 元已被兌領,右下角有用鉛筆註記「卓英義、詩偉」共五個 字,支票正面、背面有蓋章為賓航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背面有玉山銀行帳號。另有2張伊新光銀行新埔分行個人支 票,一張面額150萬元跳票,但支票背面有卓英義親筆背書 資料,另一張面額230萬元作廢票,右下角有用鉛筆註記「 卓英義」三個字,支票正面、背面有蓋章為賓航賓士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背面有玉山銀行帳號。嗣於103年12月19日范 黃芹鶯在電話中告知伊之女即訴外人鄒喻如,會在當日晚上 先交付現金500萬元,另外6,500萬元會在1個月償還,截至 103年12月21日亦未見再審原告、范黃芹鶯范秀慧交付現 金,長達2年之久,范黃芹鶯一而再地欺騙伊會陸續匯款至 伊帳戶中,但均未匯款,雖經伊一再催討,亦無所獲等語, 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再審原告之訴駁回。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 ,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 因果關係為其成立要件(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8號判例意旨 參照)。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 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 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 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 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 則(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43年臺上字第377號判例意 旨參照)。本件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與范黃芹鶯、范揚 森、范揚祥范秀慧范勝全、張雅雯等7人自始意圖不法 所有,共謀勾串,其中再審原告與范黃芹鶯為同居關係,共 同合作,以范黃芹鶯化名為黃憶珊,於新北市○○區○○街 00巷00號租賃店面,開設憶珊女子筋絡舒壓工作室。由范黃 芹鶯自101年某月間起,在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之憶珊女子 筋絡舒壓工作室,以觀音附身或以各式投資名義,不斷向伊 謊稱有很多的投資項目(競標紙類、塑膠類、要押標金、訂 購貨櫃、聘僱聯結車司機、寵物別墅、寵物靈骨塔、生技公 司、民宿、仲介范黃芹鶯的父親購買土地),賺的錢三兩下 就超過上億元,甚至告訴伊如不投資很多人搶著要投資,慢 一步機會就不見了。要求伊提供現金、伊及伊女鄒喻如之支 票、空白支票供其使用及花用,並使伊變賣其名下部分之不 動產,並將部分不動產抵押借款(最後一次103年10月1日) 及商借高利貸,均由伊交付范黃芹鶯,再由范黃芹鶯轉移於 其他共同行為人名下,其金額共計7,000萬元」之事實,既 為再審原告所否認。準此,再審被告自應就此積極有利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
㈡查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與范黃芹鶯范秀慧等共同策劃詐 騙計畫,並將詐騙所得一起奢侈花用,由范黃芹鶯自101年 某月間起,在新北市板橋區裕民街之憶珊女子筋絡舒壓工作 室,以觀音附身或以各式投資名義,不斷向伊謊稱有很多的 投資項目(競標紙類、塑膠類、要押標金、訂購貨櫃、聘僱 聯結車司機、寵物別墅、寵物靈骨塔、生技公司、民宿、仲 介范黃芹鶯的父親購買土地),賺的錢三兩下就超過上億元 ,甚至告訴伊如不投資很多人搶著要投資,慢一步機會就不 見了。要求伊提供現金、伊及伊女鄒喻如之支票、空白支票 供其使用及花用,並使伊變賣其名下部分之不動產,並將部



分不動產抵押借款(最後一次103年10月1日)及商借高利貸 ,均由伊交付范黃芹鶯,再由范黃芹鶯轉移於其他共同行為 人名下,其金額共計7,000萬元,而向本院聲請對再審原告 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104年1月27日核發系爭支付命令, 系爭支付命令嗣於104年4月13日確定;再審原告自90年間起 至102、103年間止與范黃芹鶯同居;再審原告提供手機門號 0939632987與0935632986予同居人范黃芹鶯使用;范黃芹鶯 購買型號E250、車號000-0000賓士汽車,偕同再審原告一起 取車,並將上列賓士汽車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支票號碼GB 0455408,金額100萬元及支票號碼GB0455407,金額50萬元 之支票,上列共計150萬元之票款係范黃芹鶯委由再審原告 代收;范黃芹鶯於91、92年間先後因另案詐欺逃匿,遭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發布通緝, 迄今仍行蹤不明等情,固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據證人周詩偉 結證明確(見本院卷九第120-121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 支付命令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46941號 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汽車車籍查詢、 台哥大基本資料查詢、金額100萬元及50萬元之支票、臺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書函及檢附之基本資料查詢、交通部公 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函及檢附之車籍等資料、本院105年12 月14日言詞辯論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10月3 日函及檢附之卷證標目、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 5年度偵字第24932號、106年度偵字第5196號不起訴處分書 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2頁、本院卷十二第397頁、第30 5-307頁、第377頁、第465-479頁、本院卷九第75-76頁、第 117-118頁、第161-165頁、本院卷十一第181-182頁、本院 卷六第293-294頁)。
㈢惟查:
⒈再審被告、鄒喻如曾就本件再審被告所主張之同一詐欺事實 對再審原告、范黃芹鶯范揚森范揚祥范秀慧范勝全 、張雅雯等7人提出詐欺告訴,嗣因罪嫌不足(除同案被告 范黃芹鶯部分另通緝中之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認:「質之告訴人鄒喻如於偵查中自陳:范黃芹鶯於 101年至103年間,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向告訴 人鄒劉秀治佯稱要投資民宿等事宜,須繳交稅金與疏通長官 等相關費用,告訴人鄒劉秀治才陸續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 與附表二所示支票予范黃芹鶯,因為范黃芹鶯一直陳稱若告 訴人鄒劉秀治未依照指示匯款或交付支票,先前投資的款項 會血本無歸,而且股份會被退掉,告訴人鄒劉秀治才會陸續 匯款並交付支票,惟只有范黃芹鶯曾向告訴人鄒劉秀治說過



投資民宿相關事宜,至於其他人則沒有向告訴人鄒劉秀治或 伊提過投資相關事項,且范黃芹鶯也未曾提供任何契約或其 他書面資料予告訴人鄒劉秀治或伊等語;另再參以被告30人 之前開辯詞,與被告簡月玲所提供卷附本票影本、被告鄭王 珠美所提供租賃契約影本與被告李立強所提供之買賣契約書 影本等資料,堪認就附表一所示款項與附表二所示支票之買 賣、租賃或消費借貸等基礎法律關係當事人,均與范黃芹鶯 或告訴人鄒劉秀治相關,衡諸社會交易一般經驗,實難期待 被告30人就附表一所示款項或附表二所示支票之來源有何確 保合法之調查義務,從而自無法於毫無任何其他積極佐證之 情形下,僅因被告30人曾自范黃芹鶯取得匯款或支票,即遽 認其等與范黃芹鶯有何詐欺取財或侵占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 擔。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30人有何犯行,揆諸首 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應認其等罪嫌均尚有不足。」(見 本院卷十二第473頁),而以105年度偵字第24932號、106年 度偵字第5196號為不起訴處分,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以10 6年度上聲議字第7993號處分,再議駁回確定等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並有上列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十二第465-47 9頁)及處分書附卷可稽,足見再審被告所指再審原告、范 黃芹鶯、范揚森范揚祥范秀慧范勝全、張雅雯等7人 ,除范黃芹鶯部分通緝中之外,其餘6人均因罪嫌不足,而 獲不起訴處分確定。
⒉依再審被告之上列主張,均係由范黃芹鶯對再審被告施行詐 欺,致再審被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將現金、支票、空白支票 交付范黃芹鶯,並非再審原告對再審被告施行詐欺,致再審 被告陷於錯誤,而陸續將現金、支票、空白支票交付再審原 告。又現金、支票、空白支票之交付原因多端,依再審被告 於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及本件所提出之諸多證據及證人周詩 偉、胡明昌之證詞(見本院卷九第120-123頁),均尚難據 以認定再審原告與范黃芹鶯有何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或第三 人不法之所有之犯意聯絡,推由范黃芹鶯對再審被告施行詐 欺,再與范黃芹鶯共同將詐欺所得之7,000萬元朋分花用。 且再審原告於當時既係范黃芹鶯之同居人,關係非淺,其提 供手機門號0939632987與0935632986予同居人范黃芹鶯使用 ,陪同范黃芹鶯前往取車,並將同意范黃芹鶯將上列賓士汽 車登記在再審原告名下,及幫范黃芹鶯將上列支票號碼GB04 55408,金額100萬元及支票號碼GB0455407,金額50萬元之 支票存入再審原告之帳戶提兌,亦屬人情之常,尚難逕認再 審原告與范黃芹鶯為共同對再審被告詐欺取得上列7,000萬 元之人。此外,再審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之證據供本院



審酌,是再審被告之上列再審原告與范黃芹鶯等共同對再審 被告詐欺取得7,000萬元朋分花用之主張,即屬無據。 ㈣基上,再審被告主張再審原告與范黃芹鶯等共同對再審被告 詐欺取得7,000萬元,致再審被告受有7,000萬元之損害,應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爰請求再審原告給付7,000萬元,及 自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以原支 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即無理由。
五、從而,再審被告請求再審原告給付7,000萬元,及自系爭支 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 訴,請求廢棄系爭支付命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系爭支 付命令廢棄,更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楊千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勿逕送上級法院)。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無庸命補正,逕為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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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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