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7年度附民字第128號
原 告 李明宏
被 告 陳霈瀅
上列被告因證券交易法等案件(103 年度金訴字第13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之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 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 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 訴訟法第488 條、第502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簡易判 決處刑程序因無言詞辯論,故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至遲應 於法院判決之前為之,始為合法。合先敘明。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刑事案件,業經本院於 民國104 年4 月17日以103 年度金訴字第13號、103 年度金 易字第1 號判決在案,且該案業於104 年5 月18日確定並送 執行,被告於104 年7 月1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節,有臺 灣高等法院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在卷可稽,原告於本院為 上開刑事判決後,即於107 年3 月2 日始提起本件之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揆諸前述,於法未合,自應予駁回。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張惠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宛彤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