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金訴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喬偉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
偵字第26921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
如下:
主 文
柯喬偉幫助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三款之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事 實
一、柯喬偉應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 不法犯罪之工具,並因此隱匿犯罪行為及犯罪所得,仍基於 幫助他人違反期貨交易法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 年12月 間某日,在新北市○○區○○路000 ○00號附近之便利商店 ,將甫申辦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丹鳳分行之帳號0000-0000- 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 提款密碼,寄送至臺中市某處,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成年人,該成年人所屬之集團明知未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 理委員會許可取得期貨商資格,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竟 基於違反期貨交易法之犯意,於104 年12月間起至106 年3 月31日(起訴書略載為106 年2 月間,應予更正)止,在不 詳地點,透過電話或網站向不特定人招攬為期貨交易,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使客戶吳碧鑾、林金滿、林伶 妍、李奇學、楊淯嫻、林秀瓊、張晏洲、廖崇然、袁世修、 李奇儒、林杏華、郭威廷、黃仁鈞、施佳縈、張順智、戴妡 羽、邱瑞士、喻語蕎、黃元胤等人於104 年12月至106 年3 月間,陸續以電話及網路下單方式,向該地下期貨集團下單 交易,而以臺灣加權股價指數、美國股價或黃金、石油等特 定指數期貨商品作為標的,以「口」為計算單位,並以指數 每升降1 點為新臺幣(下同)200 元結算輸贏,即客戶若下 單1 口買「多」,而前述交易指數上漲,則每點賠付客戶20 0 元,如指數下跌,則每點贏客戶200 元,反之亦然,並從 中依據客戶下單口數,收取每口20至300 元不等之手續費, 結算後即利用柯喬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作為非法經營期貨 交易業務之收、付款項帳戶。嗣經警方接獲線報循線調閱柯 喬偉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而查獲上情。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17至21、611 至613 頁、本院卷第38 、49至51頁),核與證人吳碧鑾、林伶妍、李奇學、楊淯嫻 、林秀瓊、張晏洲、廖崇然、李奇儒、林杏華、郭威廷、黃 仁鈞、施佳縈、張順智、戴妡羽、邱瑞士、喻語蕎、黃元胤 於警詢中證述、證人林金滿、袁世修共19人於警詢、偵查中 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7至50、63至67、99至102 、118 至 120 、127 至132 、155 至159 、183 至186 、195 至198 、206 至209 、223 至226 、235 至240 、265 至268 、27 9 至28 2、311 至314 、324 至326 、337 至340 、354 、 364 至366 、388 至390 頁),且有被告名下合庫銀行帳戶 基本資料、交易往來明細、上開證人吳碧鑾等19人名下之銀 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行動電話畫面列印、交易非法期貨之 網站列印畫面各1 份在卷可佐(偵卷第51至61、69至88、10 3 至116 、121 至125 、133 至154 、161 至167 、187 至 194 、199 至203 、211 至221 、227 至233 、241 至249 、269 至278 、317 至321 、329 至336 、343 至352 、35 9 至361 、369 至382 、395 至404 頁),可認被告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確有遭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交易集團成員作為經營 非法地下期貨交易所用,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而堪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 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提供上開合 庫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及密碼予年籍不詳之成年人 ,使該成年人所屬之集團得藉以非法經營地下期貨,係基於 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之不確定故意為之,而未為參與 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構成要件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足證 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 犯行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期貨交 易法第56條第1 項、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之幫助非法經營 期貨交易業務罪。又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依正犯之 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幫助他人經營地下期貨 業務,已破壞合法期貨交易管道,對國家正常金融秩序造成
影響,所為應予非難,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提 供帳戶期間非短,兼衡其素行紀錄,學歷為高職肄業,現從 二手車業務,月薪約新臺幣7 至8 萬元,自述扶養父母之生 活狀況(本院卷第52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願意 接受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 月之刑度範圍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㈢另被告雖犯後態度尚可,實有悔意,然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106 年3 月1 日以 105 年度湖簡字第38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此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證,是被告5 年內 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確定,不符合緩刑要 件。又被告本件幫助非法經營期貨交易業務罪,法定刑為7 年以下有期徒刑,不得易科罰金,故該罪依法不得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惟因本院宣告刑為有期徒刑3 月,依刑法 第41條第2 項、第3 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 小時折算 徒刑1 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 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 ,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特予敘明。
㈣至公訴人請求沒收104 年12月至106 年2 月間匯入被告合庫 銀行帳戶之款項。然查,本案並無證據資料可證明被告有因 交付合庫銀行帳戶資料,而受有犯罪所得,自無從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再者,被告係提供帳戶 資料供某年籍不詳成年人所屬集團非法從事期貨交易,該等 從事非法期貨交易之行為人,並未經警方或偵查機關特定, 依卷存證據,本院無從得知匯入被告上開帳戶內之期貨交易 款項,最後實際為何人所取得,故無從宣告沒收此部分犯罪 所得,此部分公訴意旨,尚有誤會,併予指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期貨交易法第56條第1 項、第112 條第5 項第3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由檢察官王宗雄到庭執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蕭淳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智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期貨交易法第56條
非期貨商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不得經營期貨交易業務。期貨商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外國期貨商須經中華民國政府認許,且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商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商之組織形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