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減字第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萬振國
上列受刑人因搶奪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萬振國因於民國94年12月27日犯搶奪 罪,經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7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21713 號) 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在案。經查犯罪時間在96年4 月24日 以前,所犯搶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相符,請依同條例第8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減刑(並依同條例第9 條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
二、按依本條例應減刑之罪,已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完 畢者,由檢察官或應減刑之人犯聲請最後審理事實之法院裁 定之,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 文。易言之,聲請減刑,以應減刑之罪已判決確定,而於該 減刑條例施行之日(即96年7 月16日),尚未執行或執行未 完畢者為限,如於該條例施行之前,其刑已執行完畢者,即 無再予減刑之可言。又併執行之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 之刑,倘假釋時,其中甲罪徒刑已執行期滿,則假釋之範圍 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乙罪徒刑,其效力不及於甲罪徒刑, 縱監獄將已執行期滿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 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 力(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三、經查,受刑人前因⑴搶奪案件(下稱甲案)經本院於95 年2 月17日以95年度訴字第127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嗣上訴由 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14號審理時,於95 年4月 3 日撤回上訴確定。⑵復因2 件竊盜案件(下稱乙案、丙案 ),其乙案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於95 年2 月27日以95年度易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嗣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易字第861 號審理時,於95年6 月21日撤回上訴確定;其丙案部分經士林地院於95年7 月6 日以95年度易字第650 號判處有期徒刑8 月,並於95年8 月 11日確定。上開乙案、丙案再經士林地院於96年12月31日以 96年度聲減字第3292號裁定分別減刑後定應執行刑6 月又15
日,並於97年1 月23日確定。⑶又因強盜等案件(下稱丁案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95年9 月14日以95年度訴字第67 7 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 臺南分院、最高法院分別以95年度上訴字第1267號、96年度 台上字第1298號判決上訴駁回,而於96年3 月15日確定。上 開⑴⑵⑶刑期接續執行,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12年2 月15日 ,受刑人於95年7 月12日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有期徒刑後,甲 案徒刑已於95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乙案、丙案之應執行刑 已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復接續執行丁案之應執行刑, 而於104 年12月3 日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嗣受刑人於假 釋中復因竊盜、搶奪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05 年 12月20日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1412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後,上開假釋即遭撤銷,復經入監接續執行上述有期 徒刑及假釋撤銷後之殘刑2 年又25日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106 年5 月16日南 監教字第10600217090 號函附撤銷假釋報告表、執行指揮書 、上開判決書及執行案件資料表在卷可稽。由上可見,甲案 徒刑係與乙案、丙案所定之應執行刑及丁案接續執行,但甲 案徒刑原係得獨立執行之刑,縱受刑人於104 年12月3 日始 獲假釋出監,但斯時甲案徒刑早於95年12月3 日執行完畢, 乙案、丙案之應執行刑亦於96年7 月16日執行完畢,則假釋 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丁案應執行刑,其效力不及於 甲案徒刑,甲案徒刑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並不受影響。揆諸 首揭法律規定與說明,甲案徒刑既已執行完畢,自不得再就 甲案徒刑聲請減刑。從而檢察官聲請就甲案徒刑裁定減刑, 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稚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