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再字第3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邵建南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中華民國105 年4 月29日所為之105 年度審訴字第429 號刑事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毒偵字第14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之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再審狀」所載。二、按再審程序係就確定判決事實錯誤所設之救濟方法,除有刑 事訴訟法第426 條第3 項前段所定情形外,應由判決之原審 法院管轄。又上級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從程序上判決駁回 上訴者,聲請再審之對象為原法院之判決,並非上級審法院 之程序判決,該再審案件,仍應由原判決之法院管轄(最高 法院93年度台聲字第2 號裁定意旨參照)。復按聲請再審, 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 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定有明文。再按法院認 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 法第433 條亦有明定,且刑事訴訟法再審編並無準用同法第 3 編有關上訴之規定,是以聲請再審如有違背首揭法定程式 者,法院自無庸命其補正,而應逕予裁定駁回(最高法院71 年度台抗字第337 號判例、88年度台抗字第416 號裁定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受判決人邵建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案 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429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惟其不服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其上訴未 敘述具體理由,不合法律程式為由,以105 年度上訴字第14 25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刑事 判決書影本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本 件實體確定判決係第一審法院即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429 號刑事判決,本院自有再審之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聲請人 於民國107 年3 月14日具狀就本院105 年度審訴字第429 號 刑事判決聲請再審,惟聲請狀內並未附具原判決之繕本,是 以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然違背法定程式,且本院無庸命 其補正,即應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何燕蓉
法 官 梁世樺
法 官 周靖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美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