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9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葉德清
上列受刑人因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經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
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64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德清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德清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依刑法第53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定應執行之 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上開 規定裁定之,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 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 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 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 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次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 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 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 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 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 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 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此有最高法院91年 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 2 項、第3 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 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 罰有應更定執行刑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亦即,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 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
於裁量另定應執行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 ,而無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 裁量權濫用之例外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 ,即無違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 0 號裁定亦同此旨。
四、經查:
㈠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 並分別確定在案,有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2174號、第2948號 、106 年度簡審字第723 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各1 份在卷可憑,本院審核受刑人於附表編號1 所示判 決確定日前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 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 許,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 表編號1 已執行部分乃檢察官將來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 題,且於附表編號1 之罪所宣告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元部 分,因只有一罪宣告併科罰金,尚不生定執行刑之問題,應 依原判決宣告之刑併執行之,無再予宣告之必要,附此敘明 。
㈡受刑人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4 罪既應重定應執行刑,則前 開編號1 至2 、編號3 至4 所定之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 自可依該4 罪之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再查本院定本案應執 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 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 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4 罪之宣告刑總和,又參照上 開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判決、104 年度台抗字第41 0 號裁定意旨,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爰定其應執行刑如 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貽婷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