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896號
PCDM,107,聲,896,201803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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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羿名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63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羿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捌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羿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 如附表所示,惟附表編號1 之犯罪日期欄應更正為「105 年 10月11日14時23分許」),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 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以本 院為前揭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劉凱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蘇秋純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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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