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823號
PCDM,107,聲,823,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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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簡宇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53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簡宇音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簡宇音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 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恐嚇、竊 盜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 1 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刑4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000 元折算1 日」;編號2 之宣告刑應更正為「有期徒 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且 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處刑 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執行 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因犯如 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部分,固已於民國107 年 2 月23日執行完畢,然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 之刑期,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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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