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解除限制出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804號
PCDM,107,聲,804,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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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0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閻光華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本院103 年度金訴字第
24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閻光華(下稱聲請人)自偵查 中限制出境、出海至今,然聲請人於大陸地區經營之事業已 陷入停擺,亟待聲請人出面處理,況聲請人已退出資本運作 行業甚久,絕無可能再次從事該行業。又依公訴人起訴書之 認定,聲請人遭下線即同案被告余遠螢切割後,聲請人已脫 離所參與部分且無能力指揮或影響其他人,並非居於主導地 位,今其餘同案被告大多未遭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而聲 請人於偵審中均遵期到庭,且其妻、子皆在國內,聲請人絕 無逃亡之理。檢察官起訴時未慮及此,僅於移送函中提及被 告沈杏仙蘇玉燕馬秋鳳等3 人之限制出境、出海自民國 102 年4 月15日撤管,而今渠等既已解除限制多年,聲請人 豈有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尤其聲請人為往返兩岸工作之 台商,在中國亦從事合法事業,因遭限制出境多年,中國之 事業幾乎全部停擺,影響家庭經濟甚鉅,實有赴中國親自處 理妥善之必要。本案並非重罪,卻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出海 長達4 年餘,實有違比例原則,為此狀請解除限制出境、出 海之處分等語。
二、按限制被告之住居,其目的在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以保 全審判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是以對具保、責付並限制住居 之被告,有無繼續限制其住居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而限 制出境,依其性質,應為限制住居處分之一,法院是否限制 被告出境,其審酌之情形亦同(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字第46 7 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為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在刑事訴訟法上,除規定保全證據外,尚有保全被告到庭接 受審判或執行之相關規定,至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情節輕 重分別有羈押、具保、責付及限制住居等,羈押為最嚴重之 手段,責付、限制住居則係輕微之手段,惟俱屬對人之強制 處分,又所謂限制被告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 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較之限 制居住於某市某縣某鄉某村,其居住之範圍更為廣闊,是「 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然「限制出境」 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最高法院85年度臺抗字第409 號



刑事裁定意旨可參)。另按因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在保全 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保全程 序,並非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該負擔罪責與是否應科處 刑罰之問題。簡言之,僅係判斷有無保全之必要,故有關限 制出境之事由是否具備、是否具有限制出境必要性之審酌, 未如本案有罪或無罪之判決,必須將所有犯罪事實證明至「 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且應採嚴格證明之法則,反之,只 需對於前揭要件事實可以證明至讓法院相信「很有可能如此 」的程度即可,且只需踐行自由證明之程序即可,不適用嚴 格證明法則。是依卷內證據,倘被告犯罪嫌疑重大,確有出 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自足影響審判之進行 或刑罰之執行,依法當得為必要之限制出境強制處分,以確 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件,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限制出境、 出海,嗣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依檢察官提出之證據資料, 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並審酌全案情節,認仍有限制其出 境、出海以確保訴訟、證據調查及將來執行順利進行之必要 ,故於103 年9 月26日以新北院清刑田103 金訴24字第6339 7 號函限制其出境、出海,此有本院上揭函文1 份在卷可按 。上開案件經本院審結後,於106 年12月28日以103 年度金 訴字第24號判決認聲請人共同犯銀行法第125 條第1 項前段 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尚未確定) ,是依卷內事證,聲請人已逾罪嫌重大之程度,達致足使本 院產生有罪之確信。為使將來上訴後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 並確保聲請人有罪確定後能到案執行,非對其為限制出境、 出海之處分,顯難進行審判及執行,因認有維持上開強制處 分之必要。又聲請人縱於歷次偵查、審理程序中遵期到庭, 亦難確保其將來刑事審判或執行等程序必均能順利進行,揆 諸前揭說明,本院認對聲請人予以限制出境、出海,乃對於 憲法所賦予人民居住或遷徙自由權利之法定限制,且並未逾 越比例原則之必要程度。
㈡聲請意旨固稱聲請人在大陸地區有事業需本人親自處理,惟 以現今通訊傳播發達之程度,如有為商務溝通、協調之必要 ,非必親自前往,仍可以電話、傳真、信函、電子郵件或視 訊方式為之,或委由他人代理為之,聲請意旨泛稱有親自處 理之必要云云,尚乏事證可資釋明有何非親自到場不可否則 將產生重大不利益之急迫情形,自不足採信。況縱令上情屬 實,衡以聲請人所涉前揭犯罪行為,就其應負共同正犯責任 範圍之吸金數額達新臺幣537 萬9,486 元,金額非少,聲請



人復未與所招攬之投資者達成和解,則其犯行所侵害之法益 ,與聲請意旨所稱為處理大陸地區所營事業相權衡,准許其 出境、出海處理個人財產權益亦難認具有優位性,無從認定 有准許聲請人聲請之高度必要。加以聲請人於大陸地區既有 經營之事業,熟悉出境事宜,倘准許其出境、出海,仍有前 往大陸地區而久滯不歸之高度可能。況實務上為逃避刑責、 拋家棄子逃往海外之情形屢見不鮮,尚難以聲請人之妻、子 均在國內,即認聲請人無逃亡之可能。
㈢另聲請人雖以其他同案被告未遭限制出境、出海為由,認無 禁止其出境、出海之必要,惟此強制處分必要性之有無,除 審究聲請人參與程度外,尚需審酌各自之具體情狀,非必以 組織位階、招攬人數或吸金數額為絕對之判斷基準。自無從 以本案其他同案被告未受限制出境、出海為由,即認定聲請 人無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併予說明。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現如任聲請人出境、出海,仍有久滯境外 不歸之虞,對於其限制出境、出海之原因依然存在。從而, 基於保全審判程序順利進行或後續刑罰執行之重大公共利益 目的,及限制出境、出海已屬選擇限制其基本權利較為輕微 之替代保全手段,本院認現仍有限制聲請人出境、出海之必 要,聲請人聲請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李俊彥
法 官 王凱俐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翠茹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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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