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8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凱駿
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534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凱駿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凱駿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一覽表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 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 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 罰金,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甚明。又本件受刑人所犯 如附表所示之3 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 易科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 行刑之情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 條第2 項、第3 項,已 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 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而法院於裁量另定應執行 之刑時,祇須在不逸脫上開範圍內為衡酌,而無全然喪失權 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原則之裁量權濫用之例外 情形,並不悖於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者,即無違裁量權之 內部界限(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第410 號裁定參照)。 末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 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 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能因犯罪 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 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 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林凱駿因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先後經本院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裁判書及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依上開資料所示,附表 編號1 、2 所示之罪,雖經本院該案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8 月確定,且受刑人林駿凱業於106 年12月12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然揆諸前引最高法院裁定意旨,檢察官據以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仍屬正當,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之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第8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賴昱志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政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附表:受刑人林凱駿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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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 │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
│ │ 罪名 │ 宣告刑 │ 犯罪日期 ├──────┬──────┼──────┬──────┤
│號│ │ │ │ 法院、案號 │ 判決日期 │ 法院、案號 │ 確定日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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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5月 │106年4月27日│本院106年度 │106年9月25日│ 同左 │106年10月31 │
│ │制條例 │,如易科罰金│23時25許為警│簡字第5506號│ │ │日 │
│ │ │,以新臺幣 │採尿時起回溯│ │ │ │ │
│ │ │1,000元折算1│96小時內之某│ │ │ │ │
│ │ │日。 │時許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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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毒品危害防│有期徒刑5月 │106年6月23日│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同上 │
│ │制條例 │,如易科罰金│上午某時許 │ │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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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偽造文書 │有期徒刑5月 │106年2月14日│本院106年度 │106年12月25 │ 同左 │107年1月27日│
│ │ │,如易科罰金│ │簡字第6856號│日 │ │ │
│ │ │,以新臺幣 │ │ │ │ │ │
│ │ │1,000元折算1│ │ │ │ │ │
│ │ │日。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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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編號1、2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經本院該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受刑人林凱駿於106年│
│註│12月1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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