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794號
PCDM,107,聲,794,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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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安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7年度執聲字第4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安瑞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安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 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受刑人張安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 在案,除附表編號2犯罪日期欄應補充為「民國106年5月11 日15時57分,為警採尿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外,餘均無 不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 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卓怡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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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