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文忠
上列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聲請人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7 年度執聲字第492 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盧文忠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盧文忠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 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 款,定 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 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 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簡易判決附卷可稽 。茲檢察官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陳佳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施家郁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