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羅時豐
上列受刑人因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
(107年度執聲付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時豐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下同)106年5月31 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107年2月23日核准假釋在案,爰 依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之規定,聲 請宣告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刑法第93條第2 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 束;又依刑法第93條第2 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1 項所明定。
三、查本件受刑人羅時豐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3年度原 交訴字第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確定,嗣因未 履行緩刑之附帶條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撤緩字第346號裁定 撤銷緩刑確定,於106年5月31日入監執行;據上,因悉受刑 人自106年5月31日入監執行如上有期徒刑之該案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法院,確屬本院無誤,此有本院查得受刑人最近之前 案紀錄表,以及卷附之執行案件資料表、法務部矯正署107 年2月23日法授矯字第10701552501號函暨所附以107年2月23 日法授矯字第10701552500號核准之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 臺北分監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見107年度執聲付 字第141號全卷)等可證,經核無誤,應予准許。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