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741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翰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0
6 年度訴字第1015號),聲請交保,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陳翰毅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院 訊問後坦承不諱,本院經參酌卷內事證,認被告犯罪嫌疑重 大,且有逃亡之虞,並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處分被告自民國106 年12月4 日起予以羈押,並經本院裁定自107 年3 月4 日起延長羈押 2 月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對被訴犯行坦承不諱,並願意面對司法, 亦無經濟能力逃亡,無逃亡之動機及能力,又伊父母年事已 高,家庭經濟並不寬裕,伊欲侍奉父母,請求准予具保停止 羈押云云。
三、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被告 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 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 各款所示之情形,法院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倘被告 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 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又無同法第114 條各款 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尚難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合先敘明。
四、被告對被訴犯行坦承不諱,經參酌卷內證人邱家宏於警詢、 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陳佶韋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 述、鑑定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人員陳顯明於本 院審理時陳述之鑑定意見、監視錄影畫面擷圖13張、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2 份、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11月2 日刑鑑字第1060098136 號鑑定書1 份、扣案之改造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 00號,含彈匣1 個)1 把、子彈1 個及彈殼2 個等證據,堪 認被告涉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 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 非法持有子彈罪、刑法第305 條之恐嚇罪及同法第354 條毀 損罪之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犯後逃離現場,並且有藏放槍
、彈之行為,足見被告有逃避司法追緝之情,有事實足認有 逃亡之虞,且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消費場所持槍射擊,對社 會治安有相當危害,堪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縱 令屬實,本院仍認有羈押之必要,則其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云云,核屬無據。此外,本院亦查無其有何刑事訴訟法第 114 條各款所列情形。從而,依上開說明,其羈押之原因既 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自無從具保停止羈押,是以聲請 人即被告上開聲請,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2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胡修辰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苡琳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