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6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克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48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克輝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克輝因犯偽造文書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偽造文書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且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人所犯上開諸罪所 處刑罰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定其應 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王瑜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進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