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162號
PCDM,107,聲,1162,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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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62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林沛彤律師
      蕭棋云律師
被   告 陳福霖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
度原訴字第6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言詞辯論暨聲請停止羈押狀所載。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明定。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 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 ,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 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 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 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 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嫌疑重大,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2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 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6 年12月2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 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07 年3 月22日訊問被告後,認羈押原 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而於107 年3 月22日裁定自 107 年3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
㈡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僅



坦承持有具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之客觀事實,然本案依卷內 相關共犯及證人之證言及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另可能涉 犯運輸、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罪,犯罪嫌疑重大, 此部分與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審理結果如 認有罪,則為起訴效力所及,為本院應予審究之範圍,並經 本院於審理程序時當庭告知被告於本案可能另涉前揭罪名, 而此部分罪名,其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重罪,良以重罪常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此乃趨吉避凶、 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且被告否認犯行,與卷內 事證尚有出入,而被告係經警查獲後,由警策動本案共同被 告林家龍促其返回現場,並非「主動」到案,難認被告對刑 事訴訟程序必有高度配合之情,是若予具保在外或命限制住 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其顯可能無法面對將獲判之重刑而畏 罪逃亡,規避日後訴訟程序或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有相當理 由堪認被告有逃亡之虞。併考以本件查獲槍枝數量高達8 把 、子彈40顆,對於社會治安危害甚鉅,另本件雖業於107 年 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然本件宣判後仍得上訴,即尚有保 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必要,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 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等國家刑事司法 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 由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若准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 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 利進行,是被告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無從以羈 押以外之方法替代。又本案相關共犯及證人雖均於本院審理 時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問完畢,然本院已據以對被告解除 禁見,被告既仍有上開羈押原因及必要,自無從准予具保停 止羈押。此外,被告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 ,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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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