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61號
聲請人 即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被 告 林家龍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本院106 年
度原訴字第66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刑事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狀所載。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 條第1 項明定。然法院准 許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 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 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 之。倘被告猶具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 條 之1 第1 項所示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 同法第114 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 ,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又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 ,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 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是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 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 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 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 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 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 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 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 言。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共同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子彈未遂罪,嫌疑 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及第3 款所定之羈押原因,且有羈押之必要,爰自民國106 年12月 28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嗣經本院於107 年3 月 22 日 訊問被告後,認羈押原因仍存在,且有羈押之必要, 而於107 年3 月22日裁定自107 年3 月28日起延長羈押2 月 ,並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㈡聲請人以前揭情詞為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查,被告僅 坦承有幫助販賣槍枝、子彈未遂之行為,否認有何共同販賣
槍枝、子彈未遂之犯行,惟依卷內相關共犯及證人之證言及 各項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共同販賣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及 子彈未遂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前於91年間,有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 年2 月 確定,於執行程序中逃匿,經發布通緝,於93年5 月因始緝 獲歸案執行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 高等法院通緝紀錄表在卷可佐,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 販賣槍、彈未遂罪之法定刑度,為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重罪,顯高於被告前次經通緝之應執行刑,將來案件 如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被告顯有再次逃匿以規避刑責之可 能,且被告否認犯行,與卷內事證尚有出入,良以重罪常伴 有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基 本人性,被告既知所涉為重罪,又否認犯行,以逃匿方式規 避審判及執行之可能更高,有相當理由足認為有逃亡之虞。 併考以本件查獲槍枝數量高達8 把、子彈40顆,對於社會治 安危害甚鉅,另本件雖業於107 年3 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然本件宣判後仍得上訴,即尚有保全被告接受上訴審審判之 必要,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 確定後能到案執行等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之維護,暨被告人身自由受限制之程度,本院認 若准予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 足以確保後續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被告之羈押原 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尚無從以羈押以外之方法替代。又本 案相關共犯及證人雖均於本院審理時傳喚到庭,進行交互詰 問完畢,然本院已據以對被告解除禁見,被告既仍有上開羈 押原因及必要,自無從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此外,被告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 條所列各款情形,是本件聲請,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旻珊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