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155號
PCDM,107,聲,1155,2018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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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1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白曜綜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07年度執聲字第7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白曜綜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白曜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裁 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32號及92年度台非字第187 號判決可資參照)。三、經查,受刑人白曜綜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刑事簡易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又如附表編 號1 至3 所示之罪,宣告刑分別為有期徒刑2 月、3 月、3 月,均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核最早判決確定者為如附表編 號1 、2 所示本院106 年度簡字第5023號判決,如附表所示 3 罪既均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06 年9 月29日)前 所犯,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自得定應執行刑。惟如 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宣告之刑,前經本院以106 年度 簡字第5023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 月,而如附表各罪既 符合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本院仍得再定應執行刑,然應受外 部界限(即如附表所示各罪所宣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8 月)及內部界限(上揭所定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3 所示之宣



告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7 月)之限制,即應於前開界限範 圍內定應執行刑。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認聲請為正當,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孫少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翰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4 月 2 日
附表:
┌─┬────┬─────┬─────┬───────┬───────────┬───────────┬───┬─────────┐
│編│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偵查機關及案號│ 最後事實審 │ 確定判決 │是否為│ 備註 │
│號│ │ │ │ ├──────┬────┼──────┬────┤得易科│ │
│ │ │ │ │ │ 法院及案號 │判決日期│ 法院及案號 │判決確定│罰金之│ │
│ │ │ │ │ │ │ │ │日期 │案件 │ │
├─┼────┼─────┼─────┼───────┼──────┼────┼──────┼────┼───┼────┬────┤
│1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2 │106年3月24│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6年8月│臺灣新北地方│106年9月│ 是 │臺灣新北│編號1、2│
│ │防制條例│月,如易科│日上午9 時│院檢察署106 年│法院106 年度│24日 │法院106 年度│29日(聲│ │地方法院│之罪所宣│
│ │(施用第│罰金,以新│35分許為警│度毒偵字第3992│簡字第5023號│ │簡字第5023號│請書誤載│ │檢察署 │告之刑,│
│ │二級毒品│臺幣1千元 │採尿時往前│號、第4600號(│ │ │ │為106年8│ │106 年度│前經臺灣│
│ │) │折算1日 │回溯96小時│聲請書漏載) │ │ │ │月24日)│ │執字第 │新北地方│
│ │ │ │內之某時許│ │ │ │ │ │ │18007號 │法院以 │
├─┼────┼─────┼─────┼───────┼──────┼────┼──────┼────┼───┼────┤106 年度│
│2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106年5月12│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6年8月│臺灣新北地方│106年9月│ 是 │臺灣新北│簡字第 │
│ │防制條例│月,如易科│日上午8時 │院檢察署106 年│法院106 年度│24日 │法院106 年度│29日(聲│ │地方法院│5023號判│
│ │(施用第│罰金,以新│許 │度毒偵字第3992│簡字第5023號│ │簡字第5023號│請書誤載│ │檢察署 │決定應執│
│ │二級毒品│臺幣1千元 │ │號、第4600號(│ │ │ │為106年8│ │106年度 │行有期徒│
│ │) │折算1日 │ │聲請書漏載) │ │ │ │月24日)│ │執字第 │刑4 月 │
│ │ │ │ │ │ │ │ │ │ │18007號 │ │
├─┼────┼─────┼─────┼───────┼──────┼────┼──────┼────┼───┼────┴────┤
│3 │毒品危害│有期徒刑3 │106年6月23│臺灣新北地方法│臺灣新北地方│106年12 │臺灣新北地方│107年1月│ 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
│ │防制條例│月,如易科│日凌晨1 時│院檢察署106 年│法院106 年度│月19日 │法院106 年度│20日 │ │察署107 年度執字第│
│ │(施用第│罰金,以新│29分許為警│度毒偵字第7913│簡字第6929號│ │簡字第6929號│ │ │4071號 │
│ │二級毒品│臺幣1千元 │採尿時往前│號 │ │ │ │ │ │ │
│ │) │折算1日 │回溯96小時│ │ │ │ │ │ │ │
│ │ │ │內之某時許│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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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