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易緝字第一八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五○七七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高慶小客車租賃公司經理,明知車牌XX-一八六 六號自小客車一部(嗣變更車牌為YQ-一一一六號)已由李鴻藤(被訴強制罪 部分已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號判決無罪確定)於 民國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六日典當予高雄市○○○路五十一號「日盛當舖」(設於 高雄市○○○路五十一號),李鴻藤與徐志榮、徐志吉(被訴強制罪部分均已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號判決無罪確定,徐志吉並於 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一日更名為「徐旭材」)兄弟謀議,先由李鴻藤向日盛當舖老 闆娘丙○○佯稱有人要購買該車,須提供車車給買主驗車,而將該車騙出,欲將 之轉售,以清償李鴻藤積欠徐志榮之五十五萬元債務。被告乙○○竟仍依徐志榮 之指示,於八十五年十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夥同徐志榮、徐志吉及另一不詳姓名 年籍男子在高雄市○○街、中正四路口等候,俟丙○○之司機甲○○駕駛上開小 客車搭載李鴻藤至上開地點等候買主驗車,李鴻藤即令甲○○不得聲張並立即下 車,甲○○下車後,李鴻藤與徐志榮交談,而被告乙○○即與徐榮吉、該不詳姓 名男子上前,由其中一人搜甲○○口袋內之拐杖鎖之鑰匙,被告乙○○並奉徐志 榮、徐志吉之命,以自備之汽車鑰匙強行將該車開走,旋交由徐志榮將該車駛至 高雄市○○○路「商人當舖」當與不知情之吳大作,翌日又將該車贖回後,於同 年十月十一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將該車以八十八萬元代價售予不知情之方國龍 ,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之罪嫌云云。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 ,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 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 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 資料;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 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以被 害人之陳述為認定犯罪之依據時,必其陳述並無瑕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 事實相符,始能認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六十一年臺上字第三○九九號判例參照 )。
三、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右揭強制罪嫌,無非是以告訴人丙○○之指述及證人甲 ○○之證述為其主要論據。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將上開小客車開 走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妨害自由犯行,辯稱:伊受僱於高慶小客車租賃公司 ,是老闆徐志榮、徐志吉(即徐旭材)兄弟聯絡伊到上開地點,將該車之鑰匙交
伊後,指示伊開走該車,沒有搶甲○○口袋內之拐杖鎖鑰匙,也不清楚徐志榮、 徐志吉與李鴻藤間的債務關係及日盛當舖的事等語。經查:(一)告訴人即日盛 當舖老闆娘丙○○指述被告乙○○夥同徐志榮、徐志吉、李鴻藤,於八十五年十 月八日下午二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中正四路路口,以搜甲○○口袋內 之拐杖鎖鑰匙之方式強制其司機甲○○,而將上開車牌YQ-一一一六號小客車 開走等情,因其並不在現場,是依其司機甲○○之陳述而提起告訴,已據告訴人 丙○○於警訊及偵審中陳述甚明(見警卷第二十二頁反面、第二十三頁、偵查卷 第十九頁反面、本院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審判筆錄),核與證人即日盛當舖司 機甲○○於警訊及偵查中所述告訴人丙○○原本要隨同前往,因李鴻藤阻止而於 上開時地未在現場等語相符(見警卷第十九頁正、反面、第二十頁、偵查卷第六 十四頁反面),足徵公訴被告乙○○涉有右揭強制罪嫌,係以證人甲○○之證述 為主要論據。(二)然證人甲○○就其遭強制情形,先後於警訊及偵查中供稱: 「‧‧‧‧當我開車載李鴻藤途中,他用行動電話與買主連絡後,囑我將車開到 新興區○○路與瑞源街口右轉巷內,當我到達目的地時,就已看到徐志榮在等我 們,李鴻藤叫我跟他一起下車,下車後李鴻藤與徐志榮二人私下交談後,突然在 瑞源街巷口走來三名男子喝令叫我不得聲張,並強行搶我褲袋內之拐杖鎖之鑰匙 ,當時因我下車後即上拐杖鎖並鎖好車門,開啟車門是他們自備的鑰匙,其中一 名男子將車駛離現場後,李鴻藤與徐志榮即走到我身旁,由李某向我說:沒關係 ,大家都有認識,只是開去試車而已‧‧‧‧」、「他(指徐志吉)是搜我身上 鑰匙之其中一人沒錯,但開走YQ-一一一六自小客車的人不是他,是和他一起 出現的人,我比較沒有印象」、「此鑰匙本來已稍歪曲,我放在褲袋內遭徐志榮 等人強行搜身拉扯之間弄斷的,斷掉的另一半,我不知道丟在何處」(見警卷第 十九頁正、反面、第二十一頁反面)、「(問:何人搜走你車子鑰匙?)無,是 他們以自備之鑰匙開走車子,當時我已下車並鎖好車門,有三人過來搜我身體, 但未拿走鑰匙,之前李鴻藤有叫我不要講話,所以我很害怕,不敢聲張也未看清 何人搜我身,車子是被乙○○開去,徐志榮對我說給他一個小時,他負責將車開 回來結果車子一去未回」、「(問:為何在警訊中供稱那三名男子叫你不要聲張 ?)是李鴻藤在車上叫我不要聲張,是警方聽錯了」(見偵查卷第十八頁反面、 第十九頁)等語在卷,不僅就被告乙○○、徐志榮、徐志吉等人究有無強行搶伊 褲袋內之拐杖鎖鑰匙,前後所述不一,且先是可指認徐志吉是搜其身之上,又翻 說未看清何人搜其身,亦前後矛盾,再依上開證詞,證人甲○○既只是將上開小 客車開到該地等候買主看車,又無離開該車之打算,則鎖好車門後,衡諸一般常 情,應無再大費周章將該車拐杖鎖上鎖之可能,況果如其上開證詞,則該拐杖鎖 之鑰匙既已折斷,並不知去向,縱被告乙○○持有自備鑰匙可開啟車門,亦不可 能將上開小客車開走,故被告乙○○、徐志吉等人辯稱上開小客車並未鎖上拐杖 鎖等語,應堪採信。又上開小客車之鑰匙係同案被告徐志吉交予被告乙○○,並 指示乙○○將該車開走等情,已據被告乙○○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明在卷(見警卷 第十五頁、偵查卷第十九頁反面、第五十七頁反面、第五十八頁、本院八十九年 八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八月三十日審判筆錄),核與被告徐志吉於警訊及偵審中 供承:「當時我在場,並沒有任何強行之動作,車子是我叫公司經理乙○○開離
現場,絕對沒有搶走的行為」(見警卷第十二頁)、「(問:是你叫乙○○將車 子開走?)車子是徐志榮的,鑰匙是我從公司帶去的」、「(問:是否乘李鴻藤 不注意之際將車開走?)車子是徐志榮的,是我乘李鴻藤不注意時叫司機開走的 ,我不知他是當舖」(見偵查卷第二十頁、第五十六頁)、「是李鴻藤要騙我哥 哥的,他向我哥哥借錢的,當時我是自己帶車鑰匙去開的車,不是我去搶他們鑰 匙」(係徐志吉之陳述,筆錄誤載為徐志榮之陳述)(見本院八十六年十一月十 八日審判筆錄)、「鑰匙是我自車行帶去的,沒有拐杖鎖」(見本院八十七年八 月十七日審判筆錄)、「我本即有車子之鑰匙,看到車子,便叫經理乙○○將車 開走了」、「車(沒有)上大鎖」(見本院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 、「我是去車行聽到他們協議的,我沒拿拐杖鎖,我們車行有鎖,是我叫經理開 走的,‧‧‧‧」(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號卷第四十三頁反面)、「車 子是我哥哥的名字,若貸款會因李鴻藤的債信差受牽累,我可沒強行開走車,我 是去他們二人去商點買飲料時開走車的,我也是用車行留的備鎖去開走車,另車 子當時是沒鎖上拐杖鎖的」(見八十八年度上易字第三一一號卷八十八年三月十 五日調查筆錄)等語相符,被告乙○○既以徐志榮、徐志吉所交予之該車備份鑰 匙,即可將車開走,顯無再強制搜索證人甲○○身上之鑰匙之必要,故證人甲○ ○前開所述,尚非可採,自難僅憑該證人前後不一、顯互矛盾而有瑕疵之證詞, 遽認被告乙○○有右揭強制罪嫌,另參以被告徐志榮、徐志吉、李鴻藤因右揭事 實而被訴強制罪嫌部分,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八十八年上易字第三一一號 判處無罪確定,有該刑事判決書一件附卷可稽,益徵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就上 開事實調查與本院採認相同見解,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乙○○涉有上開強制犯行,揆諸首揭說明,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 官 李麗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鴻雅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