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7年度,1033號
PCDM,107,聲,1033,201803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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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7年度聲字第10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蕙茹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107 年度執聲字第72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蕙茹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蕙茹(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及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 月以下,且均得易科 罰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 之情形。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 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魏俊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萌莉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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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