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07年度,130號
PCDM,107,簡上,130,2018032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即被  告 郭鈁維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於民
國106年11月17日所為之106年度簡字第535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
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6年度毒偵字第1473、349
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係犯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均累犯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段、刑法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等規定,復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 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 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 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 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 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有期徒刑4 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 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扣案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宣告沒收銷燬,就扣案玻璃球、吸食器宣 告沒收,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本案犯 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審刑事簡易判決書所載(如 附件,含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請念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施用毒品者 ,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被告已深自悔悟,請求 給予戒癮治療,以達矯治目的等語。
三、經查:檢察官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6款之規定 ,於為緩起訴處分時,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完成之戒癮治療 ,此依同法第253條之1第1項規定,係由檢察官參酌刑法第 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 為緩起訴處分;是緩起訴處分並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係屬檢 察官之職權,本案既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與起訴有 同一之效力,法院即應就起訴之犯罪事實為審判,不得代替 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命被告完成戒癮治療。又被告前於



10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審簡字第5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12月2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可見被告上述故意犯罪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執行完畢 迄今未逾5年,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緩刑要件,自亦無 從依同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並附加完成戒癮治療之 條件,是被告上訴請求接受戒癮治療云云,並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偵查起訴,檢察官何克凡於本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白光華

法 官 林米慧

法 官 林翠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件:本院106年度簡字第5350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535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第3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共貳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沒收銷燬;編號2、3 所示之物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末3行「 23時10分許」應更正為「23時5分許」;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證據欄㈢第2行起「臺灣榮民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應更 正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3月17日北榮毒鑑字第 C000000 0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 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 ,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及 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 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 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 其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吸管內含晶體,經送鑑驗結果,確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上開臺北榮民總醫院 毒品成分鑑定書 1 份在卷可參,為本件查獲之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沒收銷燬之;而前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吸管 1 截,因包覆毒品,其上顯留有該毒品之殘渣,無論依何種 方式均難與之析離,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吸管併 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 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另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其餘物品,為被 告所有供其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 ,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鄭文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
├───┼─────────┼─────────┼────────┤
│1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壹截(驗餘淨重零點│第二級毒品 │
│ │安非他命之吸管 │貳捌伍壹公克 ) │106 年度毒偵字第│
│ │ │ │1473號扣案物品 │
├───┼─────────┼─────────┼────────┤
│2 │玻璃球 │壹顆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106 年度毒偵字第│
│ │ │ │1473號扣案物品 │
├───┼─────────┼─────────┼────────┤
│3 │吸食器 │壹組 │供犯罪所用之物 │
│ │ │ │106 年度毒偵字第│
│ │ │ │3495號扣案物品 │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473號
106年度毒偵字第3495號
被 告 甲○○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
之1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改為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 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8年8 月31日釋放出所,經同法院少 年法庭以98年度少調字第809 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 又於前 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之101 年間,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79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2 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審簡字第5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 105 年2 月2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於106 年2 月 2 日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0弄0 號某親戚 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霧



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5時許, 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管(毛 重0.4614公克、驗餘淨重0.2851公克) 、玻璃球1 顆。經其 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於106 年4 月6 日21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長 安街永康公園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後 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 23時1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吸食器1 組。經其同 意採集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之自白。
(二)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2 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 I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4 月21 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I000000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 表(檢體編號:I0000000號)。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管(毛重0.4614公克、 驗餘淨重0.2851公克) 、玻璃球1 顆及吸食器1 組,臺灣 榮民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1 份、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 份。二、核被告上開2 次施用毒品犯行,均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上開二罪犯意 有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被告施用前後持有毒品之低 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管,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銷燬之;扣案之 玻璃球1 顆及吸食器1 組,為被告所有且為施用毒品之器具 ,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乙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