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9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亞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亞芸持有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零陸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一、㈣關於毒 品成分鑑定書之記載補充為「臺北榮民總醫院106年10月18 日出具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另補充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7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鍾亞芸之前有多次施用 毒品案件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參,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暨經濟生活狀況、 所生危害、持有毒品之數量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074公克,驗 餘淨重0.3061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 燬之,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 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業已用罄滅失,自無 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5號
被 告 鍾亞芸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亞芸(所涉施用毒品罪嫌,業另案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簡字第657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甫於民國 102年4月17日易科 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復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 犯意,於106年7月22日18時許,在不詳處所,向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俊」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 500元 之代價,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306 1公克)後而持有之。嗣於同日 2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新莊 區新莊路 214巷與景德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當場 在鍾亞芸之包包內依法扣得上開毒品。
二、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鍾亞芸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二)證人梁佳惠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1條第2項持有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末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驗餘淨重0.3061公克 )為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規定 ,沒收銷燬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文 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