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81號
PCDM,107,簡,881,2018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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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佳韻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7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佳韻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㈠證據欄一、㈠第2行「林婉婷」之記載更正為「王佩玲」。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㈢附件附表編號1匯款時間欄「民國106年7月11日21時52分」 之記載更正為「民國106年7月11日22時15分」、附表編號3 匯款金額欄「新臺幣2萬9985元」之記載更正為「新臺幣30, 000元」。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佳韻將其所申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 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 況,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



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966號
被 告 林佳韻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佳韻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 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 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7月10日,在 新北市泰山區統一超商內,將其所申辦之安泰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安泰銀行帳戶)、國泰世 華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中 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宅急便方式,寄交真實姓名 年籍均不詳之人收受。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 騙方式,使如附表所示之陳冠寰等人均陷於錯誤,而先後匯 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內。
二、案經陳振寰、任瑋傑張雅筠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 局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彰化縣警察局田中分 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林佳韻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寄交上開安泰銀行 、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



辯稱:伊于網路看到賺錢打工旅遊訊息,經以LINE通訊軟體 聯絡後,對方稱其提供1個帳戶1星期可以領新臺幣(下同) 3,000元,提供越多帳戶領越多等語。經查: 一被告將上開安泰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林婉婷之人 ,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利用被告上開銀行帳戶,於上開時 間對附表所示之告訴人陳冠寰等人施用詐術,致告訴人等人 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附表所示銀行帳戶乙節,業經告訴 人陳冠寰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陳冠寰網路銀行交 易記錄、告訴人張雅筠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表2份、統一超商宅急便顧客收執聯、被告上開安泰銀行帳 戶、國泰世華帳戶、中國信託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 等資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帳戶確經詐欺集團成員作為 實施本件詐欺取財犯行之用。
二按金融帳戶乃與個人信用及財產密切相關,帳戶所有人當知 應妥善保管相關物品,並防阻他人濫用,難認有任意交付或 自由流通之理,縱使在特殊情況下,偶有交付他人使用之需 ,亦必深入瞭解用途並評估風險後,方會提供使用,且邇來 犯罪集團利用他人帳戶遂行財產犯罪,收取贓款及逃避追查 之情層出不窮,屢經報章雜誌及其他媒體披露,是避免帳戶 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遭濫用為犯罪工具,當為常人一般生活 上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供稱其於網路看到兼職訊息,經聯 絡後,對方表示只要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 不用做任何工作,即可每帳戶週領3,000元等語。以被告所 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與一般人之帳戶相同,帳戶於寄交前其 內存款亦少,並非有何特殊或有價值之處等情觀之,提供該 些帳戶竟可獲取高額報酬,顯屬無稽。被告係具一定學歷且 非與社會隔絕之人,應可懷疑對方收取帳戶,可能係供掩飾 犯罪所得等不法目的之用。然被告在此種收取帳戶者年籍不 明、收取帳戶目的可疑,亦無從防止帳戶交出後遭濫用之情 況下,竟為圖高額報酬,輕易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被 告應能預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 助他人犯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之未必 故意至明。是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以一次寄送3帳戶之幫助行 為,幫助正犯詐欺告訴人陳振寰、任瑋傑張雅筠,侵害3 人之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林宏松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 │ │ │ │(新臺幣)│ │
├──┼───┼────┼─────────┼────┼────┼────┤
│ 1 │陳冠寰│106年7月│以電話自稱為X-SHOP│106年7月│10萬元 │安泰銀行│
│ │ │11日19時│服飾店客服人員,佯│11日21時│ │帳戶。 │
│ │ │26分許 │稱因工作人員疏失將│52分許 │ │ │
│ │ │ │訂單設為經銷商模式│ │ │ │
│ │ │ │,將一次扣款12件商│ │ │ │
│ │ │ │品,需至ATM操作更 │ │ │ │
│ │ │ │正云云,致陳冠寰陷│ │ │ │
│ │ │ │於錯誤,依詐騙集團│ │ │ │
│ │ │ │成員指示匯款。 │ │ │ │
├──┼───┼────┼─────────┼────┼────┼────┤
│ 2 │任瑋傑│106年7月│以電話自稱為網路購│106年7月│2萬9985 │中國信託│
│ │ │11日19時│物專員,佯稱因作業│11日22時│元 │帳戶 │
│ │ │13分許 │人員疏失將購買商品│25分許 │ │ │
│ │ │ │設為1年12次,需至 ├────┼────┼────┤
│ │ │ │ATM操作更正云云, │106年7月│3萬元 │中國信託│
│ │ │ │致任瑋傑陷於錯誤,│11日22時│ │帳戶 │
│ │ │ │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40分許 │ │ │




│ │ │ │匯款。 ├────┼────┼────┤
│ │ │ │ │106年7月│2萬9985 │中國信託│
│ │ │ │ │11日22時│元 │帳戶 │
│ │ │ │ │54分許 │ │ │
│ │ │ │ ├────┼────┼────┤
│ │ │ │ │106年7月│2萬9985 │國泰世華│
│ │ │ │ │11日23時│元 │帳戶 │
│ │ │ │ │許 │ │ │
├──┼───┼────┼─────────┼────┼────┼────┤
│ 3 │張雅筠│106年7月│以電話自稱為台新銀│106年7月│2萬9985 │中國信託│
│ │ │11日20時│行專員,佯稱因網路│11日22時│元 │帳戶 │
│ │ │30分許 │購物之作業人員疏失│22分許 │ │ │
│ │ │ │多刷1筆訂單,需至A├────┼────┼────┤
│ │ │ │TM操作更正云云,致│106年7月│2萬9987 │國泰世華│
│ │ │ │張雅筠陷於錯誤,依│12日0時 │元 │帳戶 │
│ │ │ │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匯│18分許 │ │ │
│ │ │ │款。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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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