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77號
PCDM,107,簡,877,201803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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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欽柱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調偵字第318 、31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欽柱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欽柱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公然侮辱罪。 被告於同一時地,先後以前揭言語辱罵告訴人,係基於單一 之侮辱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 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而論以接 續犯之一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社 區業務有所爭執,不思理性處理,反率而公然辱罵告訴人以 發洩不滿,其行為自失風度,殊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自陳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當時 所受刺激、其行為對於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惟因雙方就賠償金額認知差距迄未能達成和解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卓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318號
第319號
被 告 鄭欽柱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號
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欽柱於民國106年8月10日晚間8時起至晚間8時35分間某時 許,在址設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2段325巷之非常容易A社區 B1會議室,於第19屆管理委員會會議中,因不滿主任委員王 彥巽阻止其發言,竟基於公然侮辱犯意,接續以「你是囂張 三小」、「不要臉」、「死人個性」、「絕子絕孫」、「恁 娘」、「社區有你這種主委是社區的不幸」、「你家祖先有 你這種子孫是祖先不幸」、「丟臉」、「沒用」等語(均為 台語)辱罵王彥巽,足以貶損王彥巽之人格。
二、案經王彥巽訴由新北市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及偵查中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彥巽於警詢時指證。
(三)非常容易A社區第19屆管理委員會議議程、7月份第1次委 員會議簽到表各1紙。
(四)上開管理委員會議之錄音檔光碟片1張。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對告訴人多次為上開之辱罵言語,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 施,所侵害者為同名譽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 法評價上,皆應分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 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認為包括一罪之接續犯。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卓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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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