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837號
PCDM,107,簡,837,201803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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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仲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
度偵字第607、6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仲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俊仲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威士忌、黑羚羊調和威士忌及三多利小黑角威士忌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陳俊仲之犯罪所得約翰走路威士忌、黑羚羊調和威士忌及三多利小黑角威士忌各壹瓶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 8 行「106年9月12月」,更正為「106年9月12日」外,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財物, 又毀損他人車輛相應之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未能尊重他 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暨其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與犯後態度,惟 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 暨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被告持以毀損他人車輛車燈 、後車箱蓋所用之球棒,雖係其犯罪所用之工具,然並未扣 案,且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經核亦非屬違禁物或法院應 義務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又查被告所竊得如主文所 示之各該物件,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 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1條第5款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607號
107年度偵字第608號
被 告 陳俊仲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號13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羈押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
所)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仲前因⑴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均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 訴字第236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1年、1年、3月 ,減為有期徒刑5月、6月、6月、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4401號判決駁回 確定,於98年7月14日因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嗣經撤銷假 釋,應執行殘刑4月又23日。⑵其又因:①贓物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98年度易字第220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4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嗣經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99上易字第107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9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99年度中簡字第12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④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079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之罪經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190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結果, 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⑶復因:①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4852號判決有期徒刑5月、3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99年訴緝字第24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 ;③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臺灣新北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35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④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968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100年易字第15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7月、3月, 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上開①至⑤所示之罪,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7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結果,應 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確定。⑷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70號判決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 開⑴所示殘刑有期徒刑4月又23日、⑵所示有期徒刑2年2月 、⑶所示有期徒刑3年8月及⑷所示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之 結果,於105年7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6年3月22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9月12月上午5時51分許,在新北市 ○○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重安門市」,徒手竊取 陳列架上約翰走路威士忌、黑羚羊調和威士忌及三多利小黑 角威士忌各1瓶,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離去。又陳俊仲基於毀 損之犯意,於同年月27日晚上7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0巷0弄0號旁,持球棒猛力揮擊許德榮所管領之車牌 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左後車燈及後車廂蓋,致左 後車燈破損及後車廂蓋變形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許德 榮。
二、案經蔡聖宏許德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俊仲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聖



宏、許德榮於警詢之指訴相符,並有估價單1紙、車損暨路 口監視器翻拍照片照片6張、新北市○○區○○街00○0號之 「統一超商重安門市」店內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張附卷可稽 ,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足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第354條 之毀損罪嫌。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 罰;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科刑執行完畢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 宗 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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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