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660號
PCDM,107,簡,660,2018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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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文賀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265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文賀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林 文賀於警詢中之供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文賀將其所申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 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 ,告訴人受騙金額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查被告分別於警詢、 偵訊時供稱伊寄出帳戶後沒有任何得利及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5頁、28頁背面)。此外,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 犯行而獲取不法所得,故本案不另為犯罪所得沒收之諭知,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6563號
被 告 林文賀 男 2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1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文賀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申請帳戶使用係輕 而易舉之事,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 財產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而可預見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 反使用他人帳戶之人,可能係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 項之用,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未必引發他人萌生 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本意,而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6月6日16時 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智街上之某全家便利商店內,以超商 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等資料寄送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收執,並約定每個帳戶每10天 可收取新臺幣(下同)5000元、每月3萬元之報酬,而以此 方式容任他人使用其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06年6 月7日20時33分許,使用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予劉蕙蘭, 向劉蕙蘭佯稱為其友人需借款3萬元云云,致劉蕙蘭陷於錯 誤,而於106年6月7日21時28分許,匯款2萬元至林文賀上開 帳戶內。
二、案經劉蕙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文賀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劉蕙蘭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新光銀行自動櫃



員機明細表、LINE對話紀錄、被告上開淡水第一信用合作社 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之幫助 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察官 陳 孟 黎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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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