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益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7年度調偵字第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乘隙 ,持手機竊錄告訴人之身體隱私部位,復以網路通訊軟體「 LINE傳送前開竊錄所得之照片,以及相應訊息恫嚇告訴人, 造成告訴人心生畏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參本 院卷之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 犯後態度、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 應執行之刑,併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至被告用以攝 相而未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為留存照片之物,有竊錄之翻 拍照片(見偵字第33464號卷第117頁等若干張)在卷可稽, 係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 第31 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05條、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第2項後段、第315條之3, 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卓俊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調偵字第161號
被 告 甲○○ 男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桃
園市楊梅區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三重區中興南街31之3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甲○○與陳麗華前係男女朋友,雙方並有財務糾葛,於民國 106年6月9日23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之 湯城汽車旅館204號房內為性行為後,甲○○竟基於無故以 照相方式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乘陳麗華與其為性 行為後睡著、尚未穿好衣物之機,以其所持用之手機,拍攝 陳麗華裸露乳房及性器官之裸體照片。嗣自106年6月17日起 ,陳麗華拒絕甲○○藉口談債務處理見面之邀約後,甲○○ 即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接續透過LINE傳送上開裸照予 陳麗華,並對陳麗華恫稱:「要拿給妳家守衛嗎?」、「要 逼我傳給紅包場那些女人看嗎?」、「如果妳可以接受,我 也無所謂!一起死吧…」、「分享半身照可以嗎?也不知道 是誰」、「有機會賴下半身網路分享給你看看」、「不講重 點,晚一點會賴給一個叫好像阿彬是嗎」等語,而以此等加 害名譽之事恐嚇陳麗華,使陳麗華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 全。
二、案經陳麗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 據 並 所 犯 法 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陳麗華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旅館住宿紀錄、雙方之LI
NE對話截圖、翻拍照片等附卷可資佐憑,足認被告任意性之 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無故竊錄他人身體 隱私部位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上開 多次藉LINE發送裸照及恐嚇言詞之犯行,主觀上當然係在同 一目的下為之,因此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可視 為一犯罪行為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 ,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 行為予以評價,故請依「接續犯」論以一罪。另其所犯上開 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與恐嚇危害安全罪2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卓 俊 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