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聰明
吳仁宗
陳金堆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速偵字第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聰明、吳仁宗、陳金堆各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參拾貳顆及賭資新臺幣陸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 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危害社會善 良風俗,兼衡其等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象棋1副( 32顆)及賭資等,分別係當場賭博之器具、賭檯上之財物( 見偵查卷第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依同法第266條第2項規 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 予沒收,惟遍查卷證並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 稽考,聲請復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 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唯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 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112號
被 告 盧聰明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吳仁宗 男 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居○巷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陳金堆 男 7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巷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聰明、吳仁宗、陳金堆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07 年1 月3 日下午3 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 民生公園」之公共場所,使用不知名人所有之象棋1 副(32 顆)為賭具,以俗稱「肉龜」為賭法,由賭客輪流當莊家, 每次押注金額由閒家自行決定,每人拿取象棋2 顆,與莊家 對賭比大小,若比莊家小,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有;若比莊 家大,莊家必須賠付同額押注金額予閒家,而以此方式賭博 財物。嗣於同日下午2 時25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獲,並 扣得上開象棋1 副(32顆)及賭資新臺幣(下同)600 元。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盧聰明、吳仁宗、陳金堆基於警詢 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 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現場草圖1 紙在卷可稽,是 被告3 人之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渠等犯嫌應堪予認定。二、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 條第1 項前段之賭博罪 嫌。又扣案之象棋1 副(32顆),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 之賭資600 元,係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請依刑法第266 條第2 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楊 唯 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