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582號
PCDM,107,簡,582,2018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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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8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云瑈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0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趙云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12時許」之記載更正為「下午1時許 」、倒數第2行「至該電信箱不鏽鋼外蓋破損」之記載更正 為「致該電信箱不鏽鋼外蓋破損」。
㈡應適用法條欄應補充「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賭博案件, 經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3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 於105年6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云瑈與告訴人詹陳素 娥之子詹基源前因積欠款項未還,前往催討該積欠款項未果 ,竟毀損告訴人所管領電信箱,致該電信箱不鏽鋼外蓋破損 、內部線路中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告訴人,所為實應 譴責,兼衡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造成之損害程度,智識 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坦承犯行及迄今未賠償告訴人損失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 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0018號
被 告 趙云瑈 女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0號2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趙云瑈詹陳素娥之子詹基源前積欠其款項未還,因而前往 詹基源位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住處催討款項,經 詹陳素娥告知詹基源因他案入監服刑,無力還款,趙云瑈心 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他人器物之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1日 12時許及106年7月24日12時許接續前往新北市○○區○○路 000號2樓,以腳踹及手扳開、拉扯之方式,破壞前開處所大 門旁由詹陳素娥管領之電信箱,至該電信箱不鏽鋼外蓋破損 、內部線路中斷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詹陳素娥。二、案經詹陳素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云瑈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詹陳素娥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張、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電信 箱毀損照片4張及修理單據1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趙云瑈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被告2次 犯行,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方式及侵害對像相同,顯係基於 同一犯意接續為之,請依接續犯以一罪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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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