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簡暉恩
林建沅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331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簡暉恩、林建沅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各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所 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
㈠證據欄補充「被害人陳愛云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 容、告訴人劉士瑋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被告 林建沅提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內容及FB相關列印資料 、被告張簡暉恩提出與被告林建沅LINE對話內容及簡訊內容 、被告張簡暉恩提出寄送統一超商交貨便服務單各1份」。 ㈡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 輕之」。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簡暉恩、林建沅將其 所申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 ,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 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 會大眾遭受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2人均無前科,智識 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騙金額及犯後否 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30條第2 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128號
被 告 張簡暉恩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14樓之4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林建沅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簡暉恩與林建沅均明知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熟識之人使用, 恐淪為詐騙集團用為詐騙被害人以收取贓款之工具,竟不違 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由林建沅先於民國106年7 月25日前某日,告知張簡暉恩可藉提供帳戶牟利,並要求張 簡暉恩及早申辦金融帳戶提供,而張簡暉恩為圖獲取利益, 遂依林建沅之指示,申辦彰化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下稱彰化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下 稱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並將上開2帳戶 之提款密碼,變更為林建沅所轉知詐騙集團指定之密碼後, 於106年7月25日20時許,自行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 000號某便利超商,將上開2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寄予真實姓 名年籍均不詳,自稱「黃振嘉」之人。嗣不詳詐騙集團成員 取得張簡暉恩上開2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密碼後,即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 王中豪等如附表所示之人,致王中豪等人陷於錯誤,依指示
轉匯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張簡暉恩上開2帳戶內,其中 王中豪、劉士瑋所匯款項均遭提領一空,陳愛雲所匯款項則 因匯入戶名錯誤而轉匯未遂。
二、案經王中豪、劉士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張簡暉恩、林建沅於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 犯行,被告張簡暉恩辯稱:交付帳戶算是投資,而且是相識 超過10年之朋友被告林建沅指示伊寄給指定對像,被告林建 沅有跟伊說是網路博奕公司等語;被告林建沅則辯稱:那算 是投資,只要把帳戶交給公司就可以,當時想說真的不行就 把帳戶停掉,伊純粹是想幫被告張簡暉恩賺錢等語。經查:(一)上開2帳戶為被告張簡暉恩所申辦之事實,業據被告張簡暉 恩及林建沅供述一致,並有上開2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 細可資為憑;而告訴人王中豪、劉士瑋及被害人陳愛雲3人 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上開2帳戶乙節,亦據告訴人及被害人 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渠等所提供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影本資料在卷足參。(二)被告2人雖均辯稱因投資而提供帳戶相關物品,惟金融帳戶 存摺與提款卡之使用,具有相當之專屬性與私密性,常人為 防止他人探知內容或非法使用,無不妥當保存,縱將存摺、 提款卡交予他人使用,必有合理且重要之原因,或與自己親 近或值得信賴之人,方有可能交付。被告張簡暉恩與林建沅 均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顯應有相當之生活常識,竟在未確 認對方身份或進行任何保全措施之情況下,即將上開2銀行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重要資料提供予未曾謀面之陌生 人,已有可疑之處;再依被告張簡暉恩於警詢中所述,被告 林建沅要求其擔任人頭帳戶,且告知勿於手機對話中提及等 語,及被告張簡暉恩、林建沅2人以Line對話談論此事時, 曾提及「這個給了戶頭就不能用了,還是算了吧」、「我在 想要用的時候辦遺失重辦應該就可以了」、「講白的給他當 人頭帳戶」、「對外也不要說」等內容,足認被告張簡暉恩 及林建沅對提供存摺及提款卡係擔任他人之人頭帳戶且帳戶 甚難取回,及收取帳戶者及背後之集團恐涉有違法等情事, 已有一定認識,惟渠等仍執意交付帳戶相關物品,主觀上有 容任該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之幫助故意,已堪認定。又依被告 2人所述,渠等係提供帳戶給線上博奕公司用於收取賭客簽 注金,並可自賭客匯入之金額抽取利潤,益證被告2人對於 帳戶將用於非法用途,有所認知,顯非因無知或不慎而遭騙 取帳戶濫用之情形。另被告張簡暉恩之上開2帳戶於告訴人
及被害人受騙匯款前,帳戶餘額均寥寥無幾,顯見被告張簡 暉恩早已知悉帳戶將無法取回,而預先將帳戶內款項提領一 空,以減少損害,是被告2人主觀上幫助詐欺之故意,至為 灼然,渠等臨訟卸責之詞殊無可採。綜上,被告2人幫助詐 欺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3項、第1 項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2人以一交付上開2帳戶行為 ,分別幫助詐騙告訴人王中豪、劉士瑋、被害人陳愛雲等人 ,並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3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詐騙時間│ 告訴人 │ 詐騙手法 │ 匯款金額 │受騙匯款帳戶│
│ │ │ 被害人 │ │(新臺幣)│ │
├──┼────┼────┼───────┼─────┼──────┤
│ 1 │106年7月│告訴人 │冒充王中豪之朋│2萬5千元 │被告張簡暉恩│
│ │28日11時│王中豪 │友劉楷俊,撥打│ │之彰化銀行帳│
│ │許 │ │電話聯絡王中豪│ │號000-000000│
│ │ │ │,謊稱需向王中│ │00000000號帳│
│ │ │ │豪借款度過困難│ │戶 │
│ │ │ │云云,致王中豪│ │ │
│ │ │ │陷於錯誤。 │ │ │
├──┼────┼────┼───────┼─────┼──────┤
│ 2 │106年7月│被害人 │冒充陳愛雲之朋│3萬3千元 │被告張簡暉恩│
│ │28日11時│陳愛雲 │友尤瑞銘,使用│ │之彰化銀行帳│
│ │許 │ │Line軟體聯絡陳│ │號000-000000│
│ │ │ │愛雲,對陳愛雲│ │00000000號帳│
│ │ │ │謊稱需款週轉雲│ │戶 │
│ │ │ │雲,致陳愛雲陷│ │ │
│ │ │ │於錯誤匯款,惟│ │ │
│ │ │ │因轉帳戶名填寫│ │ │
│ │ │ │錯誤而未匯款成│ │ │
│ │ │ │功。 │ │ │
├──┼────┼────┼───────┼─────┼──────┤
│ 3 │106年7月│告訴人 │冒充劉士瑋之朋│2萬元 │被告張簡暉恩│
│ │28日14時│劉士瑋 │友鄒欣恬,先在│ │之第一銀行帳│
│ │許 │ │Facebook網頁張│ │號000-000000│
│ │ │ │貼出售手機之訊│ │22871號帳戶 │
│ │ │ │息,待劉士瑋陷│ │ │
│ │ │ │於錯誤,依訊息│ │ │
│ │ │ │內容加入Line帳│ │ │
│ │ │ │號,即冒充鄒欣│ │ │
│ │ │ │恬,以Line訊息│ │ │
│ │ │ │誘使劉士瑋匯款│ │ │
│ │ │ │至被告張簡暉恩│ │ │
│ │ │ │之帳戶。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