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5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鍾汝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3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鍾汝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 正所述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4至5行「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某時」之記 載更正為「於民國106年7月26日某時」。 ㈡證據欄補充「被告廖鍾汝提出與詐騙集團LINE對話內容及宅 急便顧客收執聯、被告持用手機臉書翻拍畫面各1份」。 ㈢附件附表編號4詐騙方法欄之記載更正為「於106年7月31日 17 時36分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奕緯,自稱之前於網站 購買犀利士商品時,宅急便付款方式有誤,而要求告訴人李 奕緯操作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告訴人李奕緯陷於錯誤,匯款 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內」。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鍾汝將其所申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暨密碼交予詐欺集團供犯罪使用,紊亂社會 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 致檢警難以追緝,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並提高社會大眾遭受 詐騙損失之風險,兼衡被告無前科,且為多指症患者,有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影本1份(見偵卷第170頁至170頁背面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等受騙金額及犯後否 認犯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30 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3575號
被 告 廖鍾汝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3樓
國民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鍾汝可預見將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物連同密碼交付 他人,足供他人作為詐騙財物匯款及掩飾犯罪所得之工具, 竟不顧他人所可能遭受詐騙之危險,仍基於縱若有人持以犯 罪亦無違反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6年7月25日某 時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華南銀行000000000000號、永豐銀 行00000000000000號、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00000000000號等4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提款密碼 ,寄交真實資料不詳之「匯合企業社」收受。嗣不詳詐騙集 團成員取得廖鍾汝上開4帳戶之存摺與提款卡、提款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法,使王 人翌等9人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帳匯 款如附表所示金額至廖鍾汝之上開4帳戶內,匯入之款項隨 即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人翌、顏淑君、李奕緯、王鈺姍、葉泉亨、吳國霖、 陳品竹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廖鍾汝於偵查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寄交上開4帳戶存摺 、提款卡、提款密碼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
稱:伊本身有多指症,不好找工作,且伊領有身心障礙手冊 ,係屬中度肢體殘障,才看網路找兼職工作,並加入對方的 LINE,對方也說會給伊薪水,但伊都沒拿到薪水就被捲入此 案件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王人翌、顏淑君、李奕緯、王鈺姍、葉泉亨、吳國霖 及被害人陳渝彥、彭柏魁等9人因遭詐騙,分別匯款如附表 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有上開4帳戶等節,業據告訴人王人翌等7 人及被害人陳渝彥、彭柏魁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被告上 開4帳戶之華南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永豐銀行基本資料 暨交易明細、聯邦商業銀行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及臺灣中小 企業銀行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以及告訴人王人翌、顏 淑君、李奕緯、王鈺姍、葉泉亨、吳國霖、陳品竹提供之自 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告訴人陳渝彥提供之郵局存摺封面、 內頁明細在卷可佐。
㈡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然按一般社會經驗,正常之公司行 號係以學歷、工作經歷等文件審核求職者應徵資格,並選擇 適當地點進行面試,任職者係以提供勞力或其他服務,獲取 應得之報酬,斷無僅以審核帳戶為唯一求職條件之理,亦無 可能僅以網路聯絡即決定是否錄取。被告既已30餘歲,而為 一具有正常智識能力之成年人,其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然 被告竟在對於其所應徵之公司名稱、地址、工作內容及接洽 對像均無所悉之情形下,僅憑LINE通訊軟體之聯繫,即逕行 將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寄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於交付上開 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亦未留下對方聯絡方 式以供後續追蹤瞭解其帳戶資料遭人使用之情形,實與常情 有違。近年來,詐欺集團為取得帳戶作為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工具,除支付對價收購外,亦有以應徵工作方式取得他人 帳戶資料者,新聞媒體對於各類案例已廣為報導,被告為一 般智識正常、具有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深知需付出 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之勞務相當始屬合 理,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提供數個金融帳戶 資料之輕鬆工作,即可月領上萬元高額薪資之事,應有所懷 疑,是被告對於其提供帳戶謀得輕鬆高薪工作機會,而所提 供之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一情應有所預 見,竟仍同意提供上開4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 料,而容任該等帳戶陷於可能遭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使 用之情形,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犯詐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 明。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足採,被告犯嫌,洵堪認定。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以一提供上開4帳戶之幫助行 為,使詐欺者分別向附表所示之人為詐騙行為,為一行為觸 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6 日
檢察官 黃 彥 琿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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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告訴人│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匯入帳戶│
│ │被害人│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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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17時52分│106年7月31│2萬9,989│被告之華│
│ │王人翌│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日19時21分│元 │南銀行帳│
│ │ │人翌,自稱係奇摩拍賣網│ │ │戶 │
│ │ │站人員,並佯稱其先前購│ │ │ │
│ │ │買之電腦架,因系統錯誤│ │ │ │
│ │ │而誤設為VIP,將導致每 │ │ │ │
│ │ │月扣款云云,而要求告訴│ │ │ │
│ │ │人王人翌操作自動櫃員機│ │ │ │
│ │ │,致告訴人王人翌陷於錯│ │ │ │
│ │ │誤,依指示匯款至被告所│ │ │ │
│ │ │有之帳戶內。 │ │ │ │
├──┼───┼───────────┼─────┼────┼────┤
│ 2 │被害人│於106年7月31日17時30分│106年7月31│9,746元 │被告之華│
│ │陳渝彥│許,撥打電話予被害人陳│日19時30分│ │南銀行帳│
│ │ │渝彥,自稱係排球魂網路│ │ │戶 │
│ │ │拍賣賣家,並佯稱其先前│ │ │ │
│ │ │購物有額外點選而未取消│ │ │ │
│ │ │之商品,要幫其取消訂單│ │ │ │
│ │ │云云,而要求被害人陳渝│ │ │ │
│ │ │彥操作自動櫃員機,致被│ │ │ │
│ │ │害人陳渝彥陷於錯誤,依│ │ │ │
│ │ │指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帳│ │ │ │
│ │ │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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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16時40分│106年7月31│2萬9,123│被告之永│
│ │顏淑君│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顏│日17時34分│元、 │豐銀行帳│
│ │ │淑君,自稱係奇摩商城「│、52分 │2萬9,987│戶 │
│ │ │排汗專家」客服人員,並│ │元 │ │
│ │ │佯稱其先前購買之運動褲│ │ │ │
│ │ │,因作業錯誤而誤設為經│ │ │ │
│ │ │銷商交易,將導致每月扣│ │ │ │
│ │ │款云云,而要求告訴人顏│ │ │ │
│ │ │淑君操作自動櫃,致告訴│ │ │ │
│ │ │人顏淑君陷於錯誤,依指│ │ │ │
│ │ │示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帳戶│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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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17時36分│106年7月31│2萬9,989│被告之永│
│ │李奕緯│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李│日18時21分│元 │豐銀行帳│
│ │ │奕緯,自稱係奇摩商城「│ │ │戶 │
│ │ │排汗專家」客服人員,並│ │ │ │
│ │ │佯稱其先前購買之運動褲│ │ │ │
│ │ │,因作業錯誤而誤設為經│ │ │ │
│ │ │銷商交易,將導致每月扣│ │ │ │
│ │ │款云云,而要求告訴人李│ │ │ │
│ │ │奕緯操作自動櫃,致告訴│ │ │ │
│ │ │人李奕緯陷於錯誤,匯款│ │ │ │
│ │ │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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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20時20分│106年7月31│9,685元 │被告之台│
│ │王鈺姍│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王│日21時15分│ │灣中小企│
│ │ │鈺姍,自稱係排球魂網路│ │ │業銀行帳│
│ │ │拍賣賣家,並佯稱其先前│ │ │戶 │
│ │ │購物,其至超商取貨付款│ │ │ │
│ │ │時,因店員誤簽到另12項│ │ │ │
│ │ │貨品,將導致其信用卡遭│ │ │ │
│ │ │扣款12次云云,而要求告│ │ │ │
│ │ │訴人王鈺姍操作自動櫃,│ │ │ │
│ │ │致告訴人王鈺姍陷於錯誤│ │ │ │
│ │ │,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帳戶│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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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20時20分│106年7月31│1萬5,985│被告之台│
│ │葉泉亨│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葉│日21時11分│元 │灣中小企│
│ │ │泉亨,自稱係排球魂網路│ │ │業銀行帳│
│ │ │拍賣賣家,並佯稱其先前│ │ │戶 │
│ │ │購買之抱枕,因工作人員│ │ │ │
│ │ │疏失而誤將其訂單設為分│ │ │ │
│ │ │期約定轉帳,將導致連續│ │ │ │
│ │ │扣款12次云云,而要求告│ │ │ │
│ │ │訴人葉泉亨操作自動櫃,│ │ │ │
│ │ │致告訴人葉泉亨陷於錯誤│ │ │ │
│ │ │,匯款至被告所有之帳戶│ │ │ │
│ │ │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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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被害人│於106年7月31日20時10分│106年7月31│2萬9,989│被告之聯│
│ │彭柏魁│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彭│日21時54分│元 │邦銀行帳│
│ │ │柏魁,自稱係「HITO」本│ │ │戶 │
│ │ │舖之網路商店人員,並佯│ │ │ │
│ │ │稱其先前購物時,因內部│ │ │ │
│ │ │人員疏失而誤將其訂單設│ │ │ │
│ │ │為20組,將導致重複扣款│ │ │ │
│ │ │云云,而要求告訴人彭柏│ │ │ │
│ │ │魁操作自動櫃,致告訴人│ │ │ │
│ │ │彭柏魁陷於錯誤,匯款至│ │ │ │
│ │ │被告所有之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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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告訴人│於106年7月31日21時許,│106年7月31│1萬8,016│被告之台│
│ │吳國霖│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吳國霖│日21時34分│元、3萬 │灣中小企│
│ │ │,自稱係「HITO」本舖之│、22時3分 │元 │業銀行、│
│ │ │網路商店人員,並佯稱其│ │ │聯邦銀行│
│ │ │先前購物時,因內部人員│ │ │帳戶 │
│ │ │疏失,將導致其帳戶會遭│ │ │ │
│ │ │扣款云云,而要求告訴人│ │ │ │
│ │ │吳國霖操作自動櫃,致告│ │ │ │
│ │ │訴人吳國霖陷於錯誤,匯│ │ │ │
│ │ │款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內。│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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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告訴人│於106年7月30日20時50分│106年7月31│1萬9,123│被告之台│
│ │陳品竹│許,撥打電話予告訴人陳│日21時28分│元、7,98│灣中小企│
│ │ │品竹,自稱係「Q」小舖 │、52分 │9元 │業銀行帳│
│ │ │之網路商店客服人員,並│ │ │戶 │
│ │ │佯稱其先前購買保養品時│ │ │ │
│ │ │,因內部人員作業疏失,│ │ │ │
│ │ │將導致其帳戶會遭重複扣│ │ │ │
│ │ │款云云,而要求告訴人陳│ │ │ │
│ │ │品竹操作自動櫃,致告訴│ │ │ │
│ │ │人陳品竹陷於錯誤,匯款│ │ │ │
│ │ │至被告所有之帳戶內。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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