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4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PHAN VAN DAI (越南籍,中文姓名潘文大)
NGUYEN HUU DIEP(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有葉)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
度偵字第27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文大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碗、碗盤及自製圓紙)壹組、帳冊壹本均沒收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阮有葉共同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賭具(碗、碗盤及自製圓紙)壹組、帳冊壹本均沒收之。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7行「武庭肆」之記載更正為「武停肆」 、第20行「NGUYEN HAN THOA」之記載更正為「NGUYEN TUAN THOA」、第22行「NHUYEN VAN NAM」之記載更正為「NGUYEN VAN NAM」、第24行「NGUYEN VAN CHONG」之記載更正為「 NGUYEN TRAN CHONG」、第25行「TRANTHI BICHMAI」之記載 更正為「TRAN THI BICH MAI」、第27行「鄧文玲」之記載 更正為「鄧美玲」。
㈡證據欄補充「職務報告1份」。
㈢應適用法條欄補充「又被告二人自民國106年1月8日起至為 警查獲止,在同一地點,反覆密接提供賭博場所與賭客賭博 財物,並從中博取利益,顯見被告主觀上具有同一營利之意 圖甚明,是被告二人上開賭博、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 行為,本質上均分別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且侵害 同一社會法益,於刑法評價上,足認皆係接續多數犯罪行為 之接續犯,同為包括一罪,應僅分別成立一罪」。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潘文大、阮有葉均不思 以正途賺取財物,為牟不法利益,竟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助長投機僥倖風氣,且聚眾賭博人數頗多,危害社會善良 風俗非輕,兼衡被告潘文大出租場地、被告阮有葉係受僱在 現場擔任把風工作而犯罪情節輕重有別,渠等之智識程度暨 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字第2721卷㈠第10、13頁各被告之調查 筆錄),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之部分:
㈠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 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 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 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 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 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 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 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 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 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 (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扣 案之抽頭金新臺幣(下同)31,100元,為共同被告阮文造( 另案通緝)所有,據證人即在場賭客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屬 被告阮文造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應待緝獲被告阮文造時,並於其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又被告潘文大雖以日薪4,000至5,000元之酬 勞出租新北市○○區○○路000巷000號宿舍後方之鐵皮屋, 惟被告潘文大供稱對方表明結束才會給伊錢,所以至今未給 伊費用等語(見偵字第2721號卷㈠第11頁);另被告阮文造 僱用被告阮有葉在現場擔任把風工作,此據被告阮有葉於警 詢時供認在卷,惟被告阮有葉於警詢時供稱一名越南男子請 伊過去把風,說會給伊錢,但還沒有給等語(見偵字第2721 號卷㈠第13頁背面),且卷內並無證據顯示被告潘文大、阮 有葉於當日開始工作時即先領取當日酬勞,是尚難認渠等業 已獲得犯罪所得,自難依法宣告沒收。
㈡又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 第5583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之賭具(碗、碗盤及自製圓 紙)1組、帳冊1本,均為共同被告阮文造所有,且係犯本案 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潘文大、阮有葉於警詢、偵查時供 認在卷,然被告2人與被告阮文造共同犯本案犯行,基於共 犯責任共同原則,應於各被告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分別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宣告沒收,聲請人誤引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
定,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四、末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是否一併宣告驅逐 出境,固由法院酌情依職權決定之,採職權宣告主義。但驅 逐出境,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 繼續在本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對 於原來在本國合法居留之外國人而言,實為限制其居住自由 之嚴厲措施。故外國人犯罪經法院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 ,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 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 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 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潘文大、阮有葉雖均係外勞身分 合法來台居留之外國人,居留期限分別至民國108年9月19日 、108年9月28日,此有被告居留外僑動態居留資料暨外僑出 入境資料各2份(見偵字第2721號卷㈡第101頁、第110頁) 在卷可參,惟被告2人所犯之圖利聚眾賭罪危害社會善良風 俗,且將公司宿舍作為賭博場所,顯不可取,爰依前述刑法 第95條規定,宣告被告等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 出境。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前段、同條後段、第 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第95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怡芬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721號
被 告 乙○ ○ ○○ (越南籍,中文姓名潘文大)
男 31歲(民國75【西元1986】年
5月23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巷0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FC00000000
甲○○ ○ ○○ (越南籍,中文姓名阮有葉)
男 28歲(民國78【西元1989】年
8月2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段000巷00號之3四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HC00000000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 ○ ○○(中文姓名潘文大,下稱潘文大)、 甲○○ ○ ○○ (中文姓名阮有葉,下稱阮有葉)與 NGUYEN VAN TAO(中文姓名阮文造,下稱阮文造,另行通緝 )共同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犯意聯絡, 由潘文大自民國106年1月8日0時許,將其位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0號宿舍後方之鐵皮屋,以每日0時至6時許, 租金為新臺幣(下同)4,000元至5,000元不等之代價出租予 阮文造作為賭博場所,由阮文造提供碗、碗盤及圓紙等賭具 ,向賭客每次收取1,000元抽頭金牟利,並以不詳工資僱用 阮有葉負責把風,而聚集不特定人至上址以「搖寶」之方式 賭博財物,其賭法為選擇下注單數或雙數,再將4個自製圓 紙(分正反面),由莊家以碗蓋在碗盤上後上下搖晃,再掀 開碗,看圓紙為單數或雙數,如與下注方式相同,即贏得該 次所押注之金額,如與下注方式不同,則押注金額歸莊家所 有,賠率為1比1。嗣於同日2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當場查 獲DO XUAN TRUNG(中文姓名杜春忠)、NGUYEN QUOC QUYEN (中文姓名阮國權)、VU DINH TU(中文姓名武庭肆)、 DANG VAN BAC(中文姓名鄧文北)、LE HUU HUNG(中文姓 名黎友興)、NGUYEN QUANG THAI(中文姓名阮光泰)、 TRUONG VAN SUAT(中文姓名張文率)、NGUYEN HAN THOA( 中文姓名阮俊託)、CHU BUI HAI(中文姓名珠裴海)、 NGUYEN VAN YEN(中文姓名阮汶安)、NHUYEN VAN NAM(中
文姓名阮文南)、NGUYEN VAN CHUNG(中文姓名阮文鐘)、 NGUYEN VAN CHONG(中文姓名阮陳強)、LE VAN HUNG(中 文姓名黎文雄)、黎氏莊、吳嬌伶、TRANTHI BICH MAI(中 文姓名陳氏碧梅)、VU DINH DOAI(中文姓名武庭懷)、 MAI DAI HIEP(中文姓名阮大協)、黃氏如、鄧文玲、VU THI QUYNH ANH(中文姓名武氏瓊英)、VU VAN NAM(中文 姓名武文南)、NGUYEN XUAN KHU(中文姓名阮春區)、 NGUYEN THANH NGOC(中文姓名阮清玉)、NGUYEN VAN HOAI (中文姓名阮文懷)、NGUYEN VAN THAO(中文姓名阮文草 )、THAI VAN DUNG(中文姓名蔡文勇)、VU MANH HA(中 文姓名武孟和)、VU DUC HIEU、TRAN DUC THANG(中文姓 名陳德勝)、TRAN MINH TUAN(中文姓名陳明俊)、阮氏葉 、VUONG DUC HUY(中文姓名王德輝)及VU TRUNG DUNG(中 文姓名武中勇)等34人(下稱等杜春忠等34人)在上址以上 開方法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具(碗、碗盤及自製圓紙)1組 、帳冊1本、抽頭金3萬1,100元及賭資44萬3,535元等物(賭 客及賭資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文大、阮有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 承不諱,復與證人即現場賭客杜春忠等34人於警詢證述之情 節相符,且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現場相 片等件附卷可稽,並有扣案上開物品可佐,足認被告2人自 白與事實相符,被告2人所涉上開罪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潘文大、阮有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 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同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等罪嫌 。被告2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268條後段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嫌處斷。至扣案之賭具1組,應屬當場 賭博之器具,不問何人所有,請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扣案之帳冊1本,係同案被告阮文造所有,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抽頭金3萬1,100 元,係同案被告阮文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同法第38之1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賭資44萬3,535 元,另由警方 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圖利供給賭場或聚眾賭博罪)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