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凌瑄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
偵字第32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田凌瑄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 行所載「存摺 、連同密碼之提款卡」應補充為「存摺、印章、連同密碼之 提款卡」、同欄第10至11行所載「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後應補充「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者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而犯詐欺取財罪之情形,係構 成加重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 文,雖本件被告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由詐欺集團成員冒用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敦南派出所警員之名義為犯罪行為所用, 惟本案依現存證據,本件被告雖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未必 故意,然詐欺取財之方式甚多,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對詐 欺集團成員係以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規定之手段 犯罪乙節亦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及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 僅得認定被告係構成普通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三、再查刑法上之幫助犯,係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被告有提供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書上所載之帳戶使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之犯 行,惟被告單純提供華南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 碼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告訴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 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 為,是被告所為應僅止於幫助。是核被告田凌瑄所為,係犯 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 犯之刑減輕之。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 行,但提供上開帳戶供他人非法使用,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 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更 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非可取,兼衡其素行、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 後態度,被害人人數、受騙金額,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另查,被告於偵查時供稱,但對方最後並 沒有拿錢給伊等語(見偵字第3244號卷第27頁反面),又本 院遍查全卷未見其取得相關犯罪所得之事證,自難認定其已 獲取屬其所有之犯罪所得,故本件既無曾經現實存在且屬於 被告之犯罪所得,即無依據刑法沒收相關規定對之宣告沒收 ,或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之問題,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2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正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244號
被 告 田凌瑄 女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田凌瑄明知現今詐欺集團為掩飾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之追究處罰,經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資料 ,詐欺集團再反覆以此帳戶供作對外詐騙或其他各種財產犯 罪之不法用途使用,田凌瑄預見如此,竟仍不違背其本意, 而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0月26日前某日,在 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1樓居所內,將其向華南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華南銀行帳戶)之存摺、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交予某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做為詐 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年10月26日18時52分許,撥 打電話予胡瑋恩,先佯稱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敦化南路派出 所警員,因先前購買手機遭詐騙之金錢會由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下稱中信銀行)之行員與其聯絡退款事宜,再由佯裝中 信銀行行員之詐騙集團成員撥打電話予胡瑋恩,佯稱須依照 指示操作網路櫃員機,始能取回款項云云,致胡瑋恩陷於錯 誤,依照指示操作網路櫃員機匯款,於同日19時48分許、19 時50分許,誤將新臺幣(下同)4萬9985元、4萬9999元轉帳 至上開帳戶,所轉帳之款項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
二、案經胡瑋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田凌瑄於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 經告訴人胡瑋恩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網路 銀行匯款紀錄、被告前揭華南銀行帳戶開戶資料及存款交易 明細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罪嫌應可 認定。
二、核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 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王 正 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