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20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晏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06年度偵字第299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晏豪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證據:「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 保險署106年11月28日健保醫字第1060065503號函暨所附之 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1份」;並補充理由:「訊據 被告張晏豪固不否認確有收到教育召集令且知悉應報到之時 間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妨害教育召集之犯行,於初次偵 訊時辯稱:伊於106年6月25日即教召前一日生病且去就醫, 故無法前往教召,當時伊有打電話請假,但對方表示已經來 不及請假云云。經查,被告於106年5月1日起至106年7月31 日止,僅有1次至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機構就診之紀錄, 即106年6月29日至裕安診所就診等情,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 康保險署106年11月28日健保醫字第1060065503號函暨所附 之保險對象門診申報紀錄明細表、裕安診所106年12月12日 106健字第1212號函暨所附之被告106年6月29日就醫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17、21、22頁),足見被告於教 召日前並未有就診紀錄,是被告上開所辯並非實情。被告嗣 於第二次偵訊時,經檢察官表示於教召日前查無相關就診紀 錄,復又改稱:伊係因身體不適,無法起床,故而遲至106 年6月29日才至診所就醫云云(偵查卷第27頁),足見被告 前後辯詞迥然有異,而究竟為教召前或教召後就醫,差異甚 大,衡情當無誤為記憶之理,是被告前開所辯,恐係搪塞之 詞,是否屬實,難未無隱。況按兵役法第43條規定:「後備 軍人及補充兵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國防部所屬權責單位核 定者,得免除本次之教育召集、勤務召集、點閱召集:一、 患病不堪行動者。二、家庭發生重大事故,必須本人處理者 。三、中等以上學校在校之學生。四、民意代表正值開會期 中者。五、因事赴國外者。六、航行國外之船員,正在航行 中者。七、有犯罪嫌疑在羈押中,或犯罪處徒刑在執行中者 。八、其他因不可抗力而無法應召者。」。是除報經國防部 所屬權責單位核定者外,接受教育召集令之應召員即不得無 故逾應召期限,本件被告既自陳已收到並知悉召集令之內容 ,復未依前開條文所定程序免除教召,應認有妨害教育召集
之犯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二、核被告張晏豪所為,係犯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 款之妨害教育召集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身為後備軍人,明知其受主管機關教育召集後,應於指定之 時、地報到,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2日而 未參加教育召集,影響國家對教育召集應召員訓練、國防安 全及後備管理之有效性,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年紀 尚輕、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與犯後猶矢口否認 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
意圖避免教育召集或勤務召集,而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捏造免役、除役、轉役或免除召集原因者。二、毀傷身體者。
三、拒絕接受召集令者。
四、應受召集,無故逾應召期限二日者。
五、使人頂替本人應召者。
無故不參加點閱召集,或意圖避免點閱召集,而有前項第1款至第3款及第5款行為之一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國民兵為避免應召集輔助軍事勤務犯第1項之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995號
被 告 張晏豪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晏豪係後備軍人,為新北市後備指揮部所核發教育召集令 編號精誠230306號(384)之應召員,應依召集令內容,於 民國106年6月26日8時,至苗栗縣○○鎮○○里000○0號「 斗煥坪營區」報到,而上開召集令業於106年6月12日20時43 分許,送達至張晏豪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住處 ,並由其母陳沛儀代收轉交,詎張晏豪明知有上開召集令, 竟意圖避免教育召集,無故未於前述時間地點報到,已逾2 日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後備指揮部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晏豪固坦承有經其母代收而告知上開召集令之事 實,惟辯稱:其係因腸胃炎而未前往報到等語。經查,被告 已收受而知悉上開召集令之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教 育召集令受領回執1份可佐,堪認屬實。至被告雖以前詞置 辯,然查被告因腸胃不適而就診之日期係106年6月29日,距 其應報到日期已過3日,且應召員縱因身體健康因素欲請假 ,亦須檢附診斷證明書依相關規定辦理等情,有新北市後備 指揮部106年11月17日後新北動字第1060012432號函、107年 3月8日後新北動字第1070001232號函、裕安診所106年12月 12日106健字第1212號函暨被告106年6月29日就醫資料各1份 存卷可稽。是被告所辯尚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無 故逾應召期限2日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