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兆祐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
偵字第349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兆祐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劉兆祐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爰審酌被告劉兆祐因債務問題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不思理 性解決,率而以雞蛋丟擲告訴人店內烘衣機之方式,毀損告 訴人所有之物,造成其財物上之損失,暨衡其素行、生活狀 況、智識程度、犯罪目的、手段、犯後雖坦承犯行,然於調 解期日並未到場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亦未賠償告訴人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趙悅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如龍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4984號
被 告 劉兆祐 男 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市○○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兆祐於民國106年9月7日23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欲尋找呂佳縉討 債未果,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至李澤宇所開 設位於上開地點之自助洗衣店,以雞蛋投擲店內烘衣機,造 成蛋液流入烘衣機內電腦主機板及控制面板而毀損,致令不 堪用,足生損害於李澤宇,嗣騎乘上開機車離去。二、案經李澤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兆祐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告訴人李澤宇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照片6張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6張及毀損維修紀錄單1紙在卷可資佐 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