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976號
PCDM,107,簡,1976,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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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7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景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年度毒偵字第10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景山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補 充理由:「惟按目前常用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 法,有免疫學分析法和層析法兩類。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 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 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 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 構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相層析質譜 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又甲基安非 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90%於 96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 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 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 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 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 (同上)81年2月8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 亦均屬本院依職權所知悉之事項。經查,被告本件為警查獲 時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檢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 儀法確認檢驗,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揆 諸前揭說明,足見被告在上開為警採尿之時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不含因公權力拘束而無從施用毒品之時間),確曾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堪以認定。」及 同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送觀察、勒戒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 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



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 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 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0659號
被 告 潘景山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號
居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景山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執行觀察、勒戒後 ,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0年3月3日釋放出所 ,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 第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以105年度簡字第63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於105 年12月2日執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於106年7月16日20時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 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嗣於106年7月16日18時2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 ○路0巷000號前時,因另案通緝遭警逮捕,並經警對其採尿 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 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潘景山雖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被告尿液經採 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 有勘察採證同意書、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 液檢體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年7月26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執行完畢 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聲請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謝 承 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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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