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940號
PCDM,107,簡,1940,201803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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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欣予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緝字第3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欣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至5行「於統一超商仁愛門市」補充為「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統一超商仁愛門市」、倒數第2行「匯款」補充為 「於同日13時20分許匯款」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 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之損害 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389號




被 告 黃欣予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送達地址:新北市○○區○○路0段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欣予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本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 開立之帳戶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不詳犯罪集 團作為詐取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 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3月27日某時許,於統一超商 仁愛門市,將其所開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以黑貓宅急便寄 送之方式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於寄 交前先將提款卡密碼更改為對方指示之號碼,以此方式幫助 該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所屬成員 於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6 年3月31日11時23分許,假冒趙佩瑛友人,撥打電話向趙佩 瑛借錢云云,致使趙佩瑛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匯款新臺幣2萬元至玉山帳戶內,上開款項旋遭詐騙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
二、案經趙佩瑛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黃欣予固坦承玉山帳戶係其所開立並以上開方式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何幫助 詐欺之犯行,辯稱:伊是在FB上收到他人傳給伊的訊息,內 容是線上賭博遊戲要轉錢,缺存摺供客戶方便做提存,把線 上賭博遊戲店數換成現金,伊當時理解是他人會將線上賭博 遊戲的投注金存入伊玉山帳戶,對方說提供1個帳戶1個月可 以領2、3萬元,款項每個月5日會匯到伊另一個帳戶,伊之 所以會交付玉山帳戶,是因為當時缺現金,想說寄出去試試 看,伊不知道玉山帳戶會被作為詐欺或其他不法犯罪之用等 語。經查:
一、玉山帳戶為被告所開立並於上開時、地提供他人及依對方指 示更改提款卡密碼,嗣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對告訴人趙 佩瑛實施詐欺犯行而匯款2萬元至該帳戶並遭提領等情,業 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趙佩瑛於警詢時證述綦 詳,且有玉山帳戶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黑貓宅急便顧客收



執聯(編號0000000000)告訴人提出之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各 1份在卷可稽,此等事實應堪認定。
二、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倘有不 明之金錢來源,將攸關個人法律上責任,其專有性甚高,除 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信賴關係或其他特殊原因,否則不會貿 然交予他人使用,一般人均有妥為保管防阻他人任意使用之 認識,該等專有物品如交予與本人無信賴關係之他人而離開 本人之掌控範圍,即極易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被利用為與財 產有關之犯罪工具,帳戶開戶人無法掌握交付之金融物件遭 不明人士利用而對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時間,當被害人遭詐 欺匯入款項報警通報為警示帳戶後,帳戶開戶人縱經金融通 知亦無從阻止該犯罪之發生,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 於體察之常識,況現今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財以逃避查緝 之犯案方式層出不窮,經媒體廣為報導,已成眾所周知之事 ,被告自無例外。近年來,詐欺集團為取得帳戶作為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工具,除支付對價收購外,亦有以應徵工作方 式取得他人帳戶資料者,新聞媒體對於各類案例已廣為報導 ,被告為一般智識正常、具有7、8年工作及社會經驗之成年 人,應深知需付出勞力始能領得薪資,且所領薪資與其付出 之勞務相當始屬合理,對於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稱僅需 提供數個金融帳戶資料,即可月領1個帳戶2、3萬元高額薪 資之事,應有所懷疑,被告復自承是因為當時缺現金,想說 寄出去試試看等語,亦證被告對於其提供玉山銀行帳戶謀得 輕鬆高薪工作機會,所提供他人之玉山帳戶可能供他人作為 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有所預見,竟仍同意提供該帳戶存摺、 提款卡等資料,復於交付該帳戶資料予他人後對該帳戶之使 用情形未予積極追蹤了解,而容任其交付他人之玉山帳戶遭 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使用,其主觀上顯有幫助他人犯詐 欺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綜上,認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罪嫌,其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罪之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察官 樊 家 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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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