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90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文德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37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文德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 一、㈠補充證據「告訴人李東宸提出之與詐騙人員之LINE對 話內容與匯款紀錄之翻拍照片」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 他人作為犯罪之用,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 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被告素 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及被害人所 受之損害程度,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徐蘭萍
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毓筠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3752號
被 告 謝文德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文德明知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 經驗,可預見將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竟仍不違背其 本意,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6年8月4日, 在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某全家便利商店,利用宅配方式,將 其所有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號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後埔郵局(下 稱板橋後埔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寄交予詐騙集團成員指定之人,並告知密碼。嗣該詐騙 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手法,向 陳瑋強、李東宸、李進弘、程淑惠、蔡成皓5人為詐騙,致 陳瑋強等5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 、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轉帳匯入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 謝文德上揭2帳戶內,陳瑋強、李東宸、李進弘等3人均未收 到貨品,程淑惠、蔡成皓2人則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 情。
二、案經陳瑋強、李東宸、程淑惠、蔡成皓訴由新北巿政府警察 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謝文德固坦承有將上開聯邦銀行、板橋後埔郵局帳 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他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 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於106年間亟需用錢,曾找過銀行 申辦貸款,惟資格不符,始透過網路貸款廣告辦理,對方代 辦貸款之模式與民間代書辦理之情形很像,所以伊未想太多 ,即依對方指示提供提款卡予對方,不知詐騙集團會利用此 方式詐騙,伊並未詐騙任何人。伊當時亟需用錢,所以不管 他就寄了云云;經查: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陳瑋強、李東宸、程淑惠、蔡成 皓及被害人李進弘於警詢時指稱明確,復有被告所有上開聯 邦銀行開戶資料、存摺存款明細表及板橋後埔郵局開戶資料 、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程淑惠提出之郵政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告訴人蔡成皓提出之國泰世華銀行自動櫃員機 交易明細表等資料在卷可稽,是被告上開金融帳戶遭不詳詐
騙集團成員用為詐騙領款工具乙節,應堪認定。(二)次查,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依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 均可知悉,無論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借款,無不 事先探詢可借貸金額之多寡、約定利率之高低、還款期限之 久暫等事項,以評估自己之經濟狀況能否負擔,並須提出申 請書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所得或擔保品之證明 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簽 約等手續,俟上開貸款程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 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 名、帳號即可,無須於申請借款之際,即提供借款轉帳帳戶 存摺,亦毋庸交付提款卡,更遑論提供提款卡之密碼;若欲 循民間之私人管道借貸,亦須事先瞭解還款方式,並提供適 當之擔保品,而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借款人所提供之擔保 品通常與所借貸之金額相當,且具有即時變現、便於流通之 性質,如此方能使擔保物權人於行使權利時獲得一定程度之 受償及保障;被告為智識正常且具有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其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可能遭犯罪使用,自不得諉為不知 ,是被告應可預見交付金融卡、密碼等物,係用以從事不法 之行為,卻仍將交付上開物品,顯已有詐欺之不確定故意。(三)再者,被告供稱將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顯見該詐 騙集團成員確信上開金融機構帳戶短期內無掛失止付致無法 提領之風險,始使用上開帳戶作為掩飾犯行及提領犯罪所得 之工具,本案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相關資料, 如非被告有意提供,詐騙集團豈有輕易信賴並使用該等帳戶 作為犯罪工具,甘冒帳戶突遭凍結、掛失而無法領取不法所 得之風險?況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或恐嚇取財之事 時有所聞,報章雜誌及新聞均多所宣導,是避免此等專屬性 甚高之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 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則倘見他人不自行申請開 立帳戶,反蒐集不特定人之帳戶使用,衡情應可預見收集之 帳戶可能遭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足認被告將上開帳戶 之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付予他人,顯係有意提供上開帳戶 供人使用,就他人將持其上開帳戶施行詐騙致遭詐騙之被害 人匯款至其帳戶之結果應有所認識,且不違反其本意,故被 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明,其辯稱因辦理貸款 ,始將上開帳戶交付他人使用等情,顯屬臨訟卸責之詞,不 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 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其以
一幫助詐欺行為致數被害人被害,係觸犯相同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洪 三 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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