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嘉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359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嘉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嘉瑋依其為成年人之知識、經驗,應明知如將個人之金融 機構帳戶交付予不詳身分之人使用,能預見該他人有可能以 所取得之金融機關帳戶遂行財產上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縱 若取得其金融機關帳戶之人,自行或轉交他人用以實施詐欺 取財等財產性犯罪,供作財產犯罪被害人匯款帳戶之用,仍 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使用其帳戶者向他人為財產性犯罪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06 年8 月16日前某時許,透過手機通訊 軟體「LINE」與暱稱「黃慧珍」之不詳身分人士聯繫,得知 對方願意以1 本帳戶每日領新臺幣1000元(往後遞加至7 本 帳戶每日領新臺幣7000元)之租賃方式,向其承租金融機構 帳戶使用,遂於106 年8 月16日15時52分許,將其所申設之 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存摺 及提款卡,以每日1000元(即1 本)之代價,於新北市○○ 區○○路000 號223 號統一超商萬板門市,以店到店之方式 寄送至台中市○區○○○路000 號統一超商福田門市,交付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郁智」之人收受,並將提款卡 密碼以電話或LINE告知「黃慧珍」,以此方式幫助為訛詐行 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嗣該「黃慧珍」、「羅郁 智」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他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於106 年8 月21 日19時20分及同日19時35分撥打以電話予許儀萱佯稱:先前 網路購物作業程序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轉帳約 定云云,致許儀萱陷於錯誤而依該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人之指示,於同日20時12分許,至高雄彌陀區 中正路242 號新光銀行彌陀簡易型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18,812元、25,560元至陳嘉偉合作 帳戶內,匯入款項旋遭提領至餘額所剩未幾。嗣因許儀萱察 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循線知悉上情。
二、證據要目:
㈠、被告陳嘉瑋於偵訊中坦承有開立並寄交合作金庫帳戶予「黃
慧珍」、「羅郁智」。
㈡、被害人即告訴人許儀萱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被害人即告訴人許儀萱之存摺內頁資料、被告陳嘉瑋之合作 金庫銀行帳戶申請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 告與「黃慧珍」之「LINE」對話紀錄、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 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嘉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本院認被告犯行僅屬從犯之參與程度 ,犯罪情節不及實際為詐欺取財構成要件行為之正犯嚴重,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於洗錢 防制法第2條雖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 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 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 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條例第3條第3款之規定,固包括刑 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 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 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 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連性,隱匿犯 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 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 之追訴及處罰。而被告提供帳戶幫助犯罪之目的,充其量僅 做為被害人匯款之入戶帳戶使用,並無掩飾,隱匿該等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 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之情事;況且,本件係被告以外之 為訛詐行為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利用被告所提供 之帳戶,要求被害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帳戶之行為,屬於 該等正犯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並非為訛詐行為之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於取得財物後,另為掩飾、隱匿詐欺 所得之行為,亦非被告於該詐欺行為人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 物後,另由被告為之掩飾、隱匿。因此。本院認為被告所為 ,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聲請就此,容或 誤會,應併說明。
㈡、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 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嫌得以逍 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 取,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被告警詢陳稱其並未因提供 帳戶而取得對價(見偵查卷第29頁反面詢問筆錄),且檢察 官亦未能證明被告已獲有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 得沒收之問題。至於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金融帳戶與 金融卡等資料,因業經列為警示帳戶,無法再供犯罪使用, 已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範意旨 ,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 敘明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院經檢察官樊家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35969號
被 告 陳嘉瑋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縣○○道0段000巷00
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嘉瑋明知個人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係供個 人存提款使用之工具,並設有密碼以確保係本人使用,亦知 悉社會上使用他人帳戶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入後提領之案件 層出不窮,如將自己所開立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提供予他人使用,極可能供詐欺犯罪者用以收受詐欺取 財犯罪所得,或用以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詐欺犯罪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詐欺犯罪所得, 又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黃慧珍」之成年人 自稱係經營網路賭博遊樂場之人,如將其所開立之金融帳戶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黃慧珍」,可能遭「黃慧珍」作 為提供網路簽賭之賭客匯入簽賭金之帳戶,而供意圖營利提 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之犯罪行為人用以收受該犯罪所得, 或用以掩飾或隱匿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罪之犯 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犯罪 所得,是陳嘉瑋對於提供其所開立之合作金庫銀行忠孝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存摺、提款卡 及密碼予「黃慧珍」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可能供他人用以收 受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用以掩 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 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竟意圖掩飾 、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或使 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 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不法犯罪所得均應有所預見, 竟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0 6 年8 月16日15時52分許,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22 3 號統一超商萬板門市,將合庫帳戶提款卡,以每日(下同 )1000元之代價,寄送至「黃慧珍」指定之台中市○區○○ ○路000 號統一超商福田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羅 郁智」之人收取,並將提款卡密碼以電話或LINE告知「黃慧 珍」,嗣供「黃慧珍」、「羅郁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取得 合庫帳戶後,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 意聯絡,於106 年8 月21日20時許撥打以電話予許儀萱佯稱 :先前網路購物作業程序有誤,需操作自動櫃員機取消分期 轉帳約定云云,致許儀萱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同日20時12分許,至高雄彌陀區中正路242 號新光銀行 彌陀簡易型分行,以自動櫃員機轉帳方式匯款新臺幣(下同 )1 萬8812元、2 萬5560元至陳嘉瑋合庫帳戶內,匯入款項 旋遭提領至餘額所剩未幾,「黃慧珍」、「羅郁智」所屬詐
欺集團使用合庫帳戶成功掩飾、隱匿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列之特定犯罪所得,並使犯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2 款所 列之特定犯罪所得者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該款所列 不法犯罪所得。
二、案經許儀萱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嘉瑋固坦承合庫帳戶為其所開立並寄交「黃慧珍 」所指定上開地址予「羅郁智」之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涉有 何幫助詐欺或洗錢之犯行,辯稱:伊是因為在臉書上看到提 供工作機會訊息,伊加入LINE,「黃慧珍」說要租借伊的帳 戶、提款卡,10天為一期,每期每個帳戶可領1000元,他說 是遊樂場要使用,消費者贏的錢匯進去,就不會查到賭金, 伊不知道這樣會觸法,只知道有租金可以拿,伊想說帳戶沒 有在用,裡面也沒有錢,伊拿去給他們,他們也領不到錢, 伊沒有收到報酬、租金,對方就沒有回應了,伊只是想多賺 一些錢照顧小孩,伊沒有想要幫助對方犯法,伊也不知道洗 錢罪是什麼云云。經查:
一、合庫帳戶為被告所開立而交付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告 訴人許儀萱將款項匯入等事實,業據告訴人許儀萱於警詢時 指訴明確,並有告訴人存摺內頁資料、上開合作金庫銀行帳 戶之申請人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與詐騙 集團成員對話紀錄、電子發票證明聯、告訴人報案文件等資 料各1份在卷可稽,此揭事實堪以認定。
二、金融機構之存摺、印章、提款卡及密碼,為現代人日常生活 中不可或缺之理財工具,一旦交付素未謀面之人,可能淪為 他人作為不法犯罪之用,並幫助不法份子隱匿身分,藉此逃 避司法機關之追緝,故一般人皆知悉應妥慎保管自身金融資 料,以免帳戶遭他人作為從事特定犯罪之工具。又為強化洗 錢防制作為,並有鑑於洗錢犯罪本質在於影響合法資本市場 並阻撓偵查,不因犯罪行為人係為自己或為他人洗錢而有差 異,僅在其行為態樣不同,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6年 6 月28日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明定有同法第2 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之刑責,於洗錢防制法修法期間、公布後 到施行前,主管機關已廣泛宣導上開修正重點及洗錢罪之刑 責,被告自承年齡34歲、高中畢業、已出社會多年,曾經做 過廚師及傳銷業務等語,堪認其非為無社會資歷之人,當知 將其開立之金融帳戶領得之存摺及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極可能幫助不詳詐欺集團用以遂行詐欺犯罪,亦 可能供詐欺或從事其他特定不法犯罪者用以收受犯罪所得, 或用以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特定犯罪者逃避
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不法犯罪所得而涉及洗錢行為 ,亦可預見自其將金融帳戶資料寄出提供他人時起,即無法 掌控對方使用作為詐欺等特定不法犯罪之用,竟因貪圖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黃慧珍」所提供每1 帳戶每日 可獲得1000元之利益,貿然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黃慧珍」 指定之人,足認被告有幫助詐欺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上 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嫌 ,其以1 行為觸犯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1 日
檢察官 樊 家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