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885號
PCDM,107,簡,1885,201803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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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8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慈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
偵字第294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慈暄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陳慈暄之犯罪所得「地獄行」小說壹本、指甲油KA030、指甲保護膠、指甲油FE040、熊大耳機、TSUM TSUM立體指甲剪、玫瑰金特級粉刺夾、山茶花強化潤甲去光水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 「陳慈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 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 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104年8月29日執行完畢」更正為「陳 慈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102年訴字 第4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月、2月,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確定。併與前開有期 徒刑7月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接續執行,於103年9月 23日縮期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4年5月26日假 釋期滿,視為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第7行「立 體指甲剪」,補述為「TSUM TSUM立體指甲剪」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素行 (併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悟,仍不 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 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 被告竊得如主文所示之物(共計新臺幣1,754元),為其犯 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娟、阮卓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29469號
被 告 陳慈暄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0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慈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2 年度 訴字第270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 月、2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 7 月確定,並於民國104 年8 月29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 悔改,於106 年4 月2 日15時40分至同日17時50分期間,在 新北市○○區○○街000 號全家便利超商店內,徒手竊取店 長陳淑君所管領、置於商品架上之「地獄行」小說1 本、指 甲油KA030 、指甲保護膠、指甲油FE040 、熊大耳機、立體 指甲剪、玫瑰金特級粉刺夾及山茶花強化潤甲去光水,未經 結帳即步出超商大門。嗣經店員林品穎清點貨品發覺有異, 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後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君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
│編號│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
├──┼───────────┼────────────┤
│一 │被告陳慈暄於警詢中之自│全部犯罪事實。 │
│ │白 │ │
├──┼───────────┼────────────┤
│二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品穎│全部犯罪事實。 │
│ │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 │
├──┼───────────┼────────────┤
│三 │證人游盛名於警詢中之證│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在上址│
│ │述 │及卷附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
│ │ │片中之女子係被告之事實。│
├──┼───────────┼────────────┤
│四 │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竊│
│ │片數張 │取上開商品之事實。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曾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 瑞 娟
阮 卓 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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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