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月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55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月惠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思 己力獲取所需,且已有多件竊盜前科紀錄之素行,此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詎其仍未見悔悟,再犯 本件竊盜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並所竊財物種類價值,以及犯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至被告所竊得之物,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 17 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5539號
被 告 林月惠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巷00
弄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月惠有多次竊盜前科,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 107年2月2日下午3時18分許,在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以徒手竊取由店員王夢婷 管領而陳列於貨架上之專科超微米毛孔淨透卸妝水1瓶(價 值新臺幣300元),得手後將上開物品藏放於其自行攜帶之 包包內,未經結帳即行離去。
二、案經王夢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月惠之自白,(二)告訴人王夢婷之指 訴,(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 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7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