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6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玉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4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玉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徐玉嬌之犯罪所得芋頭貳個、土雞塊(解凍肉)壹塊、非基改豆皮捲壹個、鮮香菇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竊盜 素行多端(併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竟不知悔 悟,仍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 人財產權之尊重,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 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種類、價值,及犯後態度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至被告竊得之芋頭2個、土雞塊(解凍肉)1塊、非基 改豆皮捲1個、鮮香菇1個(價值共計新臺幣489元),為其 犯罪所得,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 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 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 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979號
被 告 徐玉嬌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玉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 年12月19日15時50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全聯福利中心板新店內,徒手竊取店經理王佳敏所 管領、放置在貨架上之芋頭2 個、土雞塊1 塊、非基改豆皮 捲1個 、鮮香菇1 個等物(總價值新臺幣(下同)489 元) 而得手。嗣因王佳敏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二、案經王佳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玉嬌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王佳敏於警詢中證述內容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9 張、商品標籤1 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 ,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嫌。被告竊取 上開未扣案之商品(價值共計489 元),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