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8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大川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
偵字第4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大川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 思循正途獲取所需而犯本件竊盜犯行,顯欠缺對他人財產權 之尊重,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身心狀況 、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所竊財物價值種類,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茵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采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4977號
被 告 張大川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871巷9弄35之
4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大川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06年12月3日16時25分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 000號屈臣氏板文店外,趁店員游昆霖疏於注意之際,徒手 竊取放置於門外貨架上之碧歐斯靜透亮泡泡面膜4個(總價 值新臺幣(下同)3,160元)而得手。嗣經游昆霖察覺有異 報警處理,而為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昆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大川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游昆霖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 片7張、診斷證明書、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自白應 認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張大川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其 犯罪所得,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和解書可參,爰不聲請沒收 ,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 謝 茵 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