藏匿人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07年度,1757號
PCDM,107,簡,1757,201803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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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簡字第1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勝宏
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
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勝宏犯頂替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㈣部分補充記載「被告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偵字第 1469號卷第5 頁)」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刑法第164 條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 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 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 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 「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 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核被告賴勝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項 之頂替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肇事者另有其人,竟 意圖使真正肇事者張家豪隱避脫免刑責而頂替,誤導車禍真 相之查證,危害偵查機關追查犯罪之正確性及法院審理之公 正性,斲喪司法威信,所為實不足取,衡其素行、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64 條第2 項、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秉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陳伯厚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心瑋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3 月 22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人犯或使之隱避、頂替罪)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撤緩偵字第27號
被 告 賴勝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號6樓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藏匿人犯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勝宏與張家豪(涉嫌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提起公訴)係朋友 ,張家豪於民國105年10月16日上午7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賴勝宏,沿新北市泰山區新北 大道5段往三重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大道5段472號附近,適 邱明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同路段同向行駛 而行經該處,因張家豪駕車變換車道疏未注意,雙方因而發 生碰撞,致邱明輝受有左上臂擦傷之傷害。賴勝宏為免張家 豪因該交通事故為警查獲未有駕駛執照,竟意圖藏匿人犯並 基於頂替之犯意,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明志派出所 警員陳柏翰到場處理時,向陳柏翰佯稱其為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肇事駕駛而頂替張家豪。二、案經邱明輝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賴勝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張家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證人邱明輝於警詢之證述。
(四)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路口監視器錄影光 碟暨翻拍照片18張。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7 年 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吳秉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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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